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连商终字第001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斌、顾建秋,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秋,被上诉人江XX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原审诉称:2014年6月3日,江XX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
2014年7月6日江XX雇佣的驾驶员孙友先驾驶该车行驶至沭阳沭悦路15KM+10K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友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江XX支出车损、施救费等费用共计10800元,上述费用均在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800元(施救费6000元,销货清单1960元,配件销售2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江XX的车辆损失是因为其车辆陷入泥中,驾驶员在加油门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害,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XX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苏G×××××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苏G×××××号车辆的保单中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2014年7月6日,孙友先驾驶上述车辆在沭阳县沭悦路15km+100m处调头倒车时,车辆驶入路边泥土地后,压坏路面及路下沟渠水泥管道,致车辆陷落,车辆地盘及零部件损坏。
事故发生后,江XX支付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4800元(1960元+2840元)。
江XX主张修理费4800元,向原审法院举证的证据材料为销货清单及汽配销售单,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车辆现场照片,照片中反映涉案车辆修理的部位并未与地面发生碰撞等。
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华江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挂靠其单位,实际车主为江XX。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车辆所有事故均由杨宜华、江XX个人主张,与其司无关。杨宜华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车辆的权利义务由江XX履行,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江X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对于施救费60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施救费过高,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江XX主张的车辆损失,该院认为,虽江XX因涉案车辆支付了修理费4800元,但江XX未举证证明该修理费是否因该事故发生以及车辆的损坏照片,且某保险公司举证的照片中反映涉案车辆并未显示损坏,故对江XX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XX保险赔偿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驶入路边陷入泥中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亦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XX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车辆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的、合理的费用。本案的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涉案车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江X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被保险车辆因调头倒车驶入路边泥土地后,压坏路面及路下沟渠水泥管道,致车辆陷落,车辆底部与地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地盘及零部件损坏。该事实有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000元施救费用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江XX履行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审判员 任慧
代理审判员 袁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