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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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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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01号 委托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阳、马晨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郭某某介绍认识,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某保险公司营业部签订《汽车保险代办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某保险公司营业部)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经双方协商,甲方仅负责提供投保客户,促使甲方客户与乙方发生保险业务,对已经签订保险合同,而且保费已交到乙方的客户,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经甲方代办客户如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同意事故车辆在甲方所在维修站维修。甲方要按乙方核定的损失金额进行维修,如遇特殊情况的双方要协商解决,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维修服务。在甲方维修站维修的出险车辆,由甲方垫付理赔款(修车部分),所需手续齐全后由乙方通知甲方领取理赔款(修车部分)。理赔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手续齐全的15个工作日内领取,2000元以上的,在30个工作日内领取。协议签订后,双方及案外人郭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修车索赔款保证金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原汽车保险代办协议的全部执行,防止甲方(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修车索赔不能现象的发生,乙方(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支付给丙方(郭某某)10万元人民币作为给甲方向在乙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甲方按协议规定维修后,因乙方原因造成修车索赔不能事件发生时,以此款作为甲方的修车索赔款的保证金。同时凡在甲方办理新车保险的保户,一旦发生事故造成车损的,经乙方定损员认定的,各项手续齐全,均以此款作为甲方的修车索赔款的保证金。此款乙方支付丙方,由丙方保管。保管日期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修车索赔款索赔期限的结束。丙方保证在此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如发生第二条所述甲方修车索赔(手续齐全)不能时,丙方都此款赔给甲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车辆投保客户,车辆发生事故时,分别在原告投资入股的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垫付修理费用,而后被告按协议约定进行理赔,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在丙方郭某某处的10万元保证金已给原告冲抵理赔款,尚欠维修费65,301元未予理赔。另查明,沈阳中晨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更名为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晨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更名为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是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另查明,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是某保险公司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营业部经理于2008年5月30日调离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保险代办协议、修车索赔款保证金协议书、验资报告、注册资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快捷处理单、结算清单、保险卡、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营业部签订的《汽车保险代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因某保险公司营业部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组建,该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组建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理赔的修车款车辆出险均发生在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虽否认原告所维修车辆是在该营业部参保的车辆,但未向法院提供在此期间在该营业部所投保的所有车辆明细单,不包括原告主张的61辆车保险。且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卡原件不应在原告处存放。另,因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由原告参股设立。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全资投入的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该三公司进行的车辆维修应属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所在维修站”进行的维修。原审法院综合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快捷处理单、结算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保险理赔款65,301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与原告签订《汽车保险代办协议》时,被告的营业部经理于2008年5月30日调离该单位,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到原审被告的营业部催要欠款时与该营业部的现任经理的谈话内容能证明原营业部经理调离后,理赔事宜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至今未解决,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理赔款65,301元;二、某保险公司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65,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汽车保险代办协议》是有效合同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涉案车辆属投保车辆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涉案车辆修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属事实不清;5、一审判决书对“涉案的61辆车发生了事故,而且确实发生了修理的事实”的认定,依据的证据不充分。
被上诉人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汽车保险代办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了二年,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涉案车辆属于投保错误的观点,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保险卡,行车证复印件,而且被告提供的快捷保险单均有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012年11月9日去上诉人营业部催要欠款时,与营业部经理的谈话已经进行了录音,并且原审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所以原审法院采取了录音材料。中晨公司的三家企业均是中晨集团的控股企业,所以在这三家企业维修的车辆,我方代为起诉时符合协议约定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保险代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营业部虽非企业法人或有权进行民事活动的企业分支机构,但该协议系以某保险公司名义签订,营业部作为保险公司中专职开展保险工作的业务部门,其行为效力不同于单位内部综合管理部门的行为效力,合同尾部的营业部签章和相关业务人员的签字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协议的签订应视为某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未获得赔偿款的主要原因是当时的业务员涉嫌刑事犯罪接受调查,导致其理赔延误,并提供了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曾经起诉后撤诉的案件中的有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一直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交了交通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足以认定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持续主张权利,不应认定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维修是否依合同约定进行的问题,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经甲方(上诉人)代办客户如发生保险事故,乙方(被上诉人)同意事故车辆在甲方所在维修站进行维修,甲方要按乙方核定的损失金额进行维修。”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在代办客户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同该公司登记地点相同的其参股设立的另三家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的车辆维修行为不违反该合同条款“所在维修站”的约定,应认定属于依照约定进行的维修。
关于投保车辆范围及维修费用的认定问题,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单据可以认定相应事实,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上诉人提交相应单据也符合常理,作为保险公司如果否定相应事实,可以提供其保存的相应原始单据,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处理单中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应当视为对维修行为的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扬
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
代理审判员 何 阳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