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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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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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乙,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XX,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
委托代理人:李X乙,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双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威、代理审判员周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乙,被上诉人朱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日0时0分许,原告朱X甲持c1d驾驶证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国军由双峰县梓门桥镇犀牛村往蛇形山镇行驶,途经双峰县梓门桥镇水洲村路段时,刚上完坡,因道路左侧路面有塌方缺口,湘k×××××小型普通客车直接驶往坎下,造成车上乘客胡国军被抛出车外,之后被湘k×××××小型普通客车撞在胡尧初房屋墙壁和车身之间,致使胡国军当场死亡,车辆、胡尧初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X甲驾车未确保安全,上坡后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国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朱X甲为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该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甲赔偿受害人家属300800元,赔偿房主胡尧初房屋损失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胡国军是否为车上人员,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虽然受害人胡国军发生事故前系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中被抛出车外,之后被湘k×××××小型普通客车撞在房屋墙壁和车身之间,受害人胡国军遭受人身伤亡发生在车外而非车内,故受害人胡国军应认定为车外人员,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中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财产损失残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朱X甲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胡国军遭受人身伤亡和胡尧初房屋财产受到损失,该损失已由原告朱X甲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娄底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朱X甲一审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审未组织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2.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是肇事车辆跌入土坎失控继而抛出受害人胡国军并将其挤压于他人墙壁致死,受害人胡国军的死亡是车辆失控的延续和必然结果。3.一审法院理应依上诉人的申请对胡国军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车上人员”的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请示,但一审未经请示便武断作出结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向国务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有错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2.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胡国军为车上人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X甲驾驶的车辆出现险情时因为路面有塌方缺口,车辆直接驶入砍下,造成车上乘客胡国军被抛出车外”,之后被失控的车辆挤压致死。受害人胡国军的死亡是车辆失控的延续和必然结果,因此,上诉人认为胡国军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范畴。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X甲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交了部分证据的原件,因本案部分证据涉及刑事案件,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的原件在交警大队,故被上诉人只能提供复印件,后一审法院到相关部门核实了本案证据。二、上诉人的观点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三、胡国军事件的性质,上诉人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要求原审法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但一审法院没有请示,这不构成程序违法。四、本案事故是动态的过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胡国军在死亡前是坐在车中的,其系被抛出后又被撞上墙挤压致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胡国军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朱X甲一审未提交证据原件,一审法院未对原件组织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理未依上诉人的申请对胡国军究竟是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向相关部门请示便作出结论,故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朱X甲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原件保存在交警大队,后一审法院也去相关部门核对了原件,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的申请就有关问题进行请示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X甲陈述一审时其所提交的部分证据由交警大队保存,故未能提交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朱X甲可以提供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需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朱X甲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在审理程序上并未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朱X甲出示了证据原件,与其一审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否认。因此,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以一审法院未依申请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请示为由主张程序违法,因该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胡国军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车上人员,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胡国军为车上人员,故胡国军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朱X甲则称,本案事故是动态的过程,胡国军死前虽是车上人员,但其系被抛出车外后又被撞上墙挤压致死,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前述规定中的“车上人员”应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其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胡国军死前虽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被抛出车外,被案涉保险车辆撞在墙体与车身之间。因此,其已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的“车上人员”,故被上诉人朱X甲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胡国军在事故发生前乘坐案涉保险车辆即认为胡国军并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观点有悖于常理。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和发
审 判 员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周 怡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