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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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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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XX,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王XX,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怡、赵彩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XX,被上诉人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袁X为其所有的湘k×××××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它商业保险。合同载明湘k×××××小型轿车已使用7年,以新车购置价250000元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交纳车损险保险费为3374.4元以及其他商业保险费。袁X当日将总保险费6011.22元加交强险1045元支付给了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经审定后当日向袁X发放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收款收据。2014年6月4日19时20分许,朱江江驾驶原告袁X所有的湘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峰县蛇形山镇高塘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撞到路边护栏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朱江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袁X支付拖车费2000元,将事故车辆拖至娄底。原、被告因事故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和事故成因进行质证,双方同意对湘k×××××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和碰撞痕迹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以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529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娄星司鉴(2014)保字第68号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湘k×××××小型轿车受损部位符合一次碰撞形成,车损总金额为193541元。另原告袁X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的湘k×××××小型轿车的车损赔偿是否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即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还是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以及事故车辆是否应按全部损失来确定赔偿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所有的湘k×××××小车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即原告投保时与被告约定了该车的重置价格为25万元,并且原告已足额投保,出险时,因该车系部分损毁,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其理由一,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250000元,原告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也是25万元,表明原告已经足额投保。该保险以保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投保人于当日支付了对等的车损的保险费。这是原、被告对保险合同订立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二,《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的普通规则,没有特定的处理对象,投保人有优先选择权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特别是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存在不一样的选项。作为保险合同必须是特指的、唯一的和明确的。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作出了“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原告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新车购置价主张权利是正当的,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三,被保险车辆是投保人的合法财产,他的财产处分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产权人同意,强制按车辆损失报废处理显属违法,湘k×××××小型轿车主要是严重受损,并非全车毁损,如果按保险人辩称的全车毁损赔偿121000元,对投保人的利益不但未得到保护,而是侵犯了其车辆未受到损害部分的财产权益,这也是法律所禁止的。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适当履行。原告的主张和诉求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X湘k×××××小型轿车损失197541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了部分损失,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完全忽视了该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这一限制性条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按该条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21000元。二、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未进行修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进行修理的清单及修理费用发票。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的约定来看,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而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未进行修理,修理费用无法计算,只能待车辆实际修理完后才能确定赔偿金额。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93541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97541元,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袁X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到底是部分损失还是全损存在不同理解。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25万元投的保,且在投保单上注明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如果被上诉人的车辆价值只有121000元,上诉人为何要以高出实际价值两倍的重置金额收取保险费且前述条款第27条仅规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确定,而该条款的前提是标的车整车报废按全损计算保险赔偿金额即实际价值的,而被上诉人的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可见上诉人是断章取义,故意歪曲条款。二、上诉人无故拖延时间,不给被上诉人的车辆确定损失,逼迫被上诉人走司法定损程序,使被上诉人一直不敢也不能修车,现在被上诉人的车辆不断风化、氧化,还间接扩大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此外,保险条款或法律规定并未约定或规定车辆必须实际修理后才能确定赔偿金额。三、被上诉人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车辆损失193541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97541元,因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和不计责免赔险,故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损失的认定;2.原审判决是否判超所请。
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2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不能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且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未进行修理,修理费用无法计算,只能待车辆实际修理完后才能确定赔偿金额。被上诉人袁X则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250000元投的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250000元,整车报废才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车辆全损时的实际价值,而被上诉人的车辆只是部分损失,不适用前述规定;上诉人无故不给被上诉人的车辆定损,被上诉人只能走司法定损程序,使被上诉人不敢也不能修车,且保险条款或法律规定并未约定或规定车辆必须实际修理后才能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限制其责任的保险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袁X注意,违反了前述规定。加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系按照新车购置价2500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应保费,却要求按照折旧价格赔偿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和碰撞痕迹予以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袁红依此鉴定结论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车辆损失193541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赔偿责任不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失不能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21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称,因车辆未进行实际维修,应待实际维修后再确定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判超所请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93541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97541元,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X则称,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93541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97541元,因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和不计责免赔险,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袁X车辆损失197541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93541元,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袁X的诉讼请求的数额197541元亦包括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拖车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袁X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也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将拖车费、鉴定费一并认定为车辆损失,表述上虽有不妥,但实质上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袁X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一审判决判超所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志明
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
代理审判员 周 怡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