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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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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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X,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年X。
委托代理人:韩XX,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经开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下称:经开分局)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刘长敏驾驶辽AXXX79车与刘勇驾驶的悬挂辽AXXX10车(实际车牌号为辽AXXX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为刘长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鉴定报告,辽AXXX02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2665元,经开分局支付鉴定费1670元。辽AXXX02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经开分局,该车在经开人保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8442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经开分局车辆在经开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经开分局车辆受损,经开人保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分局车辆经过鉴定,损失金额为32665元,故对经开分局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开分局主张的鉴定费的问题,因经开分局先鉴定后修车,该费用属于经开分局自行扩大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开人保公司辩称没有实际修理的明细及实际支出修车费用,不同意赔偿,因经开分局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故对经开人保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经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经开分局车辆损失费32665元;2、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经开人保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经开人保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经开分局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悬挂已经注销的车辆号牌上路行驶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不同意赔偿;2、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车辆无责任拒绝赔偿。
被上诉人经开分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开分局的车辆在上诉人经开人保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经开人保公司理应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悬挂已经注销的车辆号牌上路行驶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拒绝赔付一节。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且对发生事故的车辆为投保车辆并无异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车辆无责任拒绝赔偿一节。依据《》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是上诉人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对其损失可另行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邰越群
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