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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霍XX、沈阳石化气体压缩机制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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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0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石化气体压缩机制XX,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霍XX、沈阳石化气体压缩机制XX(以下简称“压缩机制造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沈阳市石化气体压缩机制造厂为其所有的辽AXXX53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霍XX无证驾驶该车与骑电动车的赵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威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交警对本期事故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威起诉至铁西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后原告依据(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193号判决书在交强险内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1915.85元。本案实际驾驶人霍XX无证驾驶造成赵威受伤电动车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赔偿赵威后,依法获得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车辆所有人沈阳市石化气体压缩机制造厂对上述赔偿依据(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193号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霍XX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依法垫付的保险赔款91915.85元;2、判令被告沈阳市石化气体压缩机制造厂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霍XX辩称:保险公司明知我驾驶证不符可以拒绝赔付,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不是垫付,保险法规定在追偿权的部分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医药费和治疗费有追偿权,没有对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等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9号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为被告垫付赔偿金。原告在上诉期内没有上诉,不仅放弃了二审对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更系其自愿承担一审判决结果。现原告又对同一事实提起另案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我对(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9号案件中的病例、CT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在一审判决中,我对五院出具的病历和CT有异议,当时原告全程出庭,对赔偿部分没有异议,所以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履行义务,保险公司还对病历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没发现存在过失。当时我买涉案车辆的时候卖车人说,C1票可以开蓝牌车辆,车辆只要不过户就可以开蓝牌。现在我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实际占有人,车辆现在不在我手里。
原审被告压缩机制造厂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肇事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霍XX,肇事时车辆驾驶人也为被告霍XX,即肇事的致害人也为被告霍XX。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均是以交强险合同为依据,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赔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即一万元限额。第三、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肇事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驾驶人均为被告霍XX,因此本案的致害人为霍XX,应向霍XX追偿。第四、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追偿权行使的一种情况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霍XX并非没有驾驶资格,只是未按规定驾驶相应车辆,因此,根据合同规定此种情形不应该成为追偿的情况。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垫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霍XX无驾驶辽AXXX53号牌车辆的资格驾驶该车辆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南街处与赵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威受伤。赵威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石化气体压缩机制XX。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赵威诉至我院,要求原告及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我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威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拖车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1915.85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受害人赵威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1915.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赵威赔偿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霍XX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沈阳市石化气体压缩机制造厂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霍XX,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石化气体压缩机制造厂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91915.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霍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追偿权的产生基于被上诉人霍XX无证驾驶被上诉人沈阳石化气体压缩机制XX所有的车辆,造成赵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案。赵威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后,沈阳市中院下达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霍XX承担,被上诉人沈阳石化气体压缩机制XX对霍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赔偿赵威后,依法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向二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认为,赵威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该车辆转让的事实,故其实际所有人仍为被上诉人沈阳石化气体压缩机制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认定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连带责任在赵威案件一、二审中均已认定。故上诉人基于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向二被上诉人追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沈阳石化气体压缩机制XX追偿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沈阳石化气体压缩机制XX对被上诉人霍XX赔偿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压缩机制造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方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另一被上诉人霍XX,此事实在一审中霍XX自认其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主张在赵威案件中法院未认定车辆转让的事实,所以在本案中也不能认定车辆转让事实,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在本案一审中,霍XX已经自认肇事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霍XX,赵威案件判决依据是我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转卖的事实。现在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看到我方有偿还能力,从事实上是没有根据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九条,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范围应当是抢救费用,需要向实际致害人追偿,本案实际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都是被上诉人霍XX,因此向我方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霍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沈阳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9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判决已经认定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为霍XX,其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向该案当事人赵威给付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1,915.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霍XX主张追偿,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霍XX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压缩机制造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压缩机制造厂名下,但是依据被上诉人霍XX于本案中的自认、被上诉人压缩机制造厂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压缩机制造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霍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压缩机制造厂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赵 卫
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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