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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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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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2日6时55分左右,周贤芳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车沿淮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7Q+700M处时,碰撞到张宏宇驾驶停在道路上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号挂车尾部,造成乘坐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挂车的戴忠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挂车所载货物受损,戴忠联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周贤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宏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忠联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4425元。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月10日作出徐价证交字(2014)第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皖M×××××号车前部碰撞严重,建议按全损处理。该车购于2009年7月,新车价248000元,附加费21200元,成新率52%,预估残值20000元,评估此次事故损失为149000元(含残值)。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月10日作出徐价证交字(2014)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皖M×××××车前部碰撞,修理项目及更换配件见清单。材料费21770元、辅料费1000元、工时费2850元,扣残20元,总计25600元。通达物流公司支付鉴定费4300元。后通达物流公司将皖M×××××号挂车运至来安县顺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和材料费25600元。
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达物流公司,周贤芳系该公司的雇佣人员。2013年9月26日,通达物流公司将皖M×××××号牵引车、皖M×××××挂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224730元、1368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于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通达物流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9066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达物流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通达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达物流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受损车辆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挂车进行评估,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是某保险公司为确定保险金额而制定,并不是评估定损的依据,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率价格定损,本院不予采信。因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车损数额均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由于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机构建议按全损处理,评估损失为149000元,其中残值2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通达物流公司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挂车车损80662.50元x((149000元-残值20000元)+25600元+4300元+4425元-2000元)×50y。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80662.5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50元,由原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肇事车辆的损失应按照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不应按照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按合同约定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61128元车损。
通达物流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因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发生诉讼费及评估费,该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受损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通达物流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通达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虽对车辆的损失计算进行了约定,但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公安机关已经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了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以双方的合同约定标准确定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达物流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其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