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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高X、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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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腾文飞,天镇县玉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毅,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
原审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高X、原审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腾文飞、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X、原审被告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14时40分许,在阳高县301线71km+100m处,武喜清驾驶超载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光新驾驶的晋BXXXXX号轿车接触后并且又与由南向北行驶来的李X驾驶的晋BXXXXX号大型客车接触,造成三车损坏,晋BXXXXX号轿车驾驶人张光新、乘车人薄树林、薄超君和晋BXXXXX号大客车驾驶人李X、乘车人耿守道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武喜清和晋BXXXXX号轿车乘车人陈润桃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40221201300023号《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喜清负主要责任,张光新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晋BXX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道路运输合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646.8元、医疗费765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15元、护理费12236元、误工费12823.48元、交通费270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83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抚养费48846元、复印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59461.7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高X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二、该起事故在保险期内,且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免赔事由,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被答辩人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并非旅客,故答辩人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不予理赔;三、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武喜清及张光新违反交通安全法,而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辆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显然具备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责任肇事方无经济赔偿能力,若其有经济赔偿能力则应履行赔偿义务;四、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故答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登记在被告凯宇公司名下晋BXX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含主险36个座位数,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险座位数1个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500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而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X,原告李X是被告高X雇佣的该车司机。2013年12月20日14时40分许,在阳高县301线71km+100m处,武喜清驾驶超载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光新驾驶的晋BXXXXX号轿车接触后并且又与由南向北行驶来的李X驾驶的晋BXXXXX号大型客车接触,造成三车损坏,晋BXXXXX号轿车驾驶人张光新、乘车人薄树林、薄超君和晋BXXXXX号大客车驾驶人李X、乘车人耿守道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武喜清和晋BXXXXX号轿车乘车人陈润桃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40221201300023号《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喜清负主要责任,张光新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李X受伤后,被送入阳高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天又转入大同市二医院,由于伤势较重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转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前后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药费(阳高县人民医院2423.75元、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4827.81元、山西华晋骨科62831.29元)70082.85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多段骨折,3、左足第一X骨基底骨折,4、左侧第5、6了股骨折,5、左膝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原告的伤残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至8000元。原告李X系非农业户口,有二个女儿,长女李禹文,次女李禹欣,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凯宇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X是参保车辆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受益人、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李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在其承担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对以保险合同纠纷还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有自主选择权,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该院对原告李X的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7008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3、营养费1215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合计102406.35元;6、误工费12823.14元;7、护理费10015.15元;8、交通费52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赔偿费用共计213057.49元,因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没有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一人500000元的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是被侵权人基于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即其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因原告是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选择了违约责任的合同之诉,故其不能诉求属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合同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复印费,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之诉的理赔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计213057.49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96元,原告李X负担596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明确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追偿;二、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该费用上诉人不赔偿。护理费因没有医嘱说明需要两个人护理,故上诉人只赔偿一个人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李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在事故中伤情较重,上下身多处骨折,客观上需要二人陪护。后续治疗费为李X取出内固定手术所必需的,且主张的金额有鉴定机构鉴定证明,理应获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二、一审法院确认李X支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李X负有协助追偿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李X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均要求加强营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李X支出营养费12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李X的伤情和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确认李X需支出两人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李X只需一名护理人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李X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两名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故一审法院按两名护理人员确定李X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李X护理费支出应为5007.58元(22565÷365×81)。
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李X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后续治疗的必然发生和相关费用数额,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对李X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X各项合理费用为208049.92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8049.9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共计95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689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1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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