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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李X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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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龙,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992年12月25日,(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池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X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忠,1968年10月30日,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永寿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龙与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池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李X经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13时30分,被告李X(实际车主)无照驾驶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永寿县灌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豆家镇南顺什村段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赵雷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3—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雷刚、赵XX无责任。赵XX受伤后被送往永寿县医院急救,检查后于当日即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高血压ii级,左大腿皮裂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2525.52元、财产损失2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X已给付原告赵XX赔偿款45000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被告李X的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2014)永民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对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费420元。另查: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赵XX被鉴定为:1、赵XX残疾程度可定为九级残疾;2、赵XX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8000元左右;3、赵XX护理期需60-120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无照驾驶自己的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赵雷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赵XX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原告李X无照驾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无照驾驶为免责条款,故对原告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被告陕西驰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驰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原告提供的赵雷刚的医药费,因赵雷刚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医药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应予支持。误工费按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请求误工费31988元,未超过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为60-120日,结合本地实际与原告的病情,应为护理期100天,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诊断证明,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每次均为包车,没有必要,交通费过高故结合本地实际与原告的病情应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综合甘算,应确定9143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据案件事实和本地区实际,应予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定损为2500元,原告无异议,故应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因系鉴定的必要支出,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生活用品费264.9元,因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XX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525.5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误工费31988元,护理费8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生活用品费2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90810.42元(含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赵XX45000元)。二、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损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李X赔偿68810.42元(含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赵XX4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5元,鉴定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均有被告李X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资格委托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且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鉴定结论有误,特申请对此重新进行鉴定。对由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现申请二审法院1、依法对伤者伤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改判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XX、陕西池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实际车主李X无照驾驶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赵雷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赵XX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对赵XX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资格委托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且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鉴定结论有误,特申请对此重新进行鉴定,对由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X无照驾驶陕d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赵雷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应伤者赵XX的申请特委托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情进行伤残鉴定。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了鉴定报告。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有效证据,且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询。被上诉人赵XX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应该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魏永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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