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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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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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XX,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现住邯郸市曲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D×××××号小轿车的原车主是王雪峰。2011年1月14日,以王雪峰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种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共5座),保险金额为1万/座,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2011年4月27日5时5分,陈国明驾驶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75KM+60M处时,撞击于XX驾驶的在左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冀D×××××号小轿车后,又撞击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其他车辆,并刮擦左侧车道的另一车辆,造成冀D×××××号小轿车乘车人封金箱死亡,于XX等多人受伤,多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XX等人无责任。于XX及封金箱的家属和其他受害人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国明及车主殷会敬对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该院经审理判决于XX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567803.42元,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3331.01元,剩余184472.41元由殷会敬、陈国明连带赔偿。该判决已生效。因殷会敬、陈国明未按判决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仅赔偿于XX115300元,故于XX就未履行的部分69172.41元向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尚未执行到位。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封金箱的妻子谷素美对王雪峰进行了赔偿,王雪峰将冀D×××××号小轿车卖给谷素美,磁县人民法院认定谷素美对该车在事故中的车损享有所有权。现于XX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座位险1万元。
原审认为:冀D×××××号小轿车于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于XX虽然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但其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合法驾驶人,属于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对于该险种,其当然具有保险利益,故于XX主体适格。虽然磁县人民法院已对于XX的各项人身损失判决由肇事车主及驾驶员承担,但该判决并未执行到位,于XX尚有6万余元损失得不到弥补,于XX就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1万元,该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可就该1万元数额取代于XX在磁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相应权利。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才予以理赔的保险,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理赔的相关内容,且该辩称有违公序良俗,对违法驾驶人理赔,合法驾驶人不予理赔,明显违背了我国交通安全法律的精神,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XX保险理赔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于XX的损失已从对方事故车辆所载的保险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且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被保险人对其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于XX要求该支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赔偿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有在保险车主或被保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支公司才负责赔偿。(二)原审混淆了“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区别,诉请于法无据。既违背了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又背离了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保监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对两者作出明确区分,且于XX的损失已由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由对方车主承担损失,即使现在实际未得到赔偿,但该生效判决仍赋予其合法债权及执行权。(三)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于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于XX答辩称:(一)保险合同从法理上属于利他合同,即有利于受害人一方,充分体现我国民法保护弱者的权利;人的生命无价,原审判决赔偿于XX座位险1万元完全不能冲抵致害人陈国明的赔偿责任,且也并未履行到位;保险合同原则上多投多得,陈国明所驾驶车辆上的保险不能代替于XX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所投的保险。(二)冀D×××××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属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人身损害上的过错责任赔偿关系,某保险公司所称与法律相悖,混淆了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三)诉讼费的承担应有败诉方承担或由人民法院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于XX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于XX的损失虽然由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致害人未能按判决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就未能履行部分69172.41元,于XX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尚未执行到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于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理应赔偿1万元。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依据保险条款“无责不赔”的主张,该条款既不符合诚信原则及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又有悖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无效,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又称原审混淆“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险”的区别、背离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问题,第一、原审法院并没有混淆“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险”的区别,只是针对“无责不赔”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定;第二、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就于XX未能实际获得足额赔偿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理赔后,可就该1万元数额取代于XX在磁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相应权利,既符合法律赋予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又没有背离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法院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来综合认定的,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应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琪
审 判 员 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