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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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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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6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白鄢红。
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代表人袁克伟。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唐大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资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飞,被上诉人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资源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赔付其公司保险金62772.09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源资源公司(甲方)与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乙方)签订《雇主责任保险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作为被保险人向乙方投保《雇主责任险》及附加住院津贴保险,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缴纳120000元保险费(合计500人),无社保的每人每年交纳320元保险费,有社保的每人每年交纳180元保险费,乙方根据甲方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等信息承保,签发《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保单生效后,如甲方有新员工入职,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新增、替换被保险人等保全事宜,也可重新向乙方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申请且审核同意次日起生效,相关保险责任与本协议相同;乙方承担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意外身故(残疾)最高保险金额2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最高保险金额30000元/人,附加住院津贴50元/天,最高限制为100天,此方案仅适用于投保320元/人的无工伤保险人员;乙方承担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意外身故(残疾)最高保险金额2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最高保险金额30000元/人,附加住院津贴100元/天,最高限制为100天,此方案适用于于投保180元/人的有工伤保险人员;在本协议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员工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但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在本保险期间,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积赔偿限额。意外医疗医保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元,超过100元部分甲类药100%报销,乙类药包括治疗费不剔除,均按90%报销(补贴免赔为2天);甲乙双方均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和具有劳动鉴定资格的权威机构出示的鉴定结果报告为依据,对照本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赔付(见附表1)。附表1中注明十级伤残赔偿限额为4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向源资源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单(A)一份,载明雇员人数为120人(包含张爱贤在内),每人每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3时止。2013年8月27日,源资源公司与张爱贤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为2年,张爱贤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3日,源资源公司派遣制员工张爱贤在工作期间被钢丝绳绞伤左手,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共计21872.09元由源资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8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20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爱贤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6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爱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6月15日,源资源公司与张爱贤达成《工伤赔付协议》,协议约定源资源公司应支付张爱贤工伤待遇52210元,但源资源公司实际支付张爱贤工伤待遇30000元,住院补贴900元(50元/天X18天)。源资源公司要求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源资源公司与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服务协议》,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协议和保险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责任期间,源资源公司的员工张爱贤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源资源公司称已赔付张爱贤工伤待遇52210元,但与张爱贤本人陈述不符,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张爱贤工伤待遇52210元,结合张爱贤的陈述,源资源公司实际支付张爱贤工伤待遇为30000元,医疗费21872.09元,住院补贴900元。源资源公司要求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仅能要求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其已实际支出数额的保险金,故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应给付源资源公司意外伤残保险金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1872.09元、附加住院补贴900元,共计52772.09元。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源资源公司未按《雇主责任保险服务协议》约定的人数和保险费足额投保,故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保险金,仅同意按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A)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但《雇主责任保险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若源资源公司减少投保人数则不按本协议执行,双方对此也无其他补充约定或说明,且源资源公司已投保的员工的保险费均已足额交纳,故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源资源公司保险金52772.09元。二、驳回源资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源资源公司负担109元,由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负担575.5元。
源资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雇员十级伤残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40000元,我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工伤赔偿协议》和张爱贤出具的52210元收条予以佐证,张爱贤也出庭作证证明实际赔付工伤保险待遇52210元。一审判决却采信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供的张爱贤女儿的电话录音这一间接证据作出判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资源公司和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张爱贤女儿的电话录音证明源资源公司仅支付给张爱贤工伤待遇30000元,且张爱贤也到庭陈述“包含医药费在内,源资源公司赔付给我52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源资源公司实际支付给张爱贤工伤待遇30000元、医疗费21872.09元、住院补贴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源资源公司关于已赔付张爱贤工伤保险待遇52210元,永诚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约定赔付保险金4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源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昆
审判员 郭雯
审判员 王昭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