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余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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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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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XX,男。
委托代理人:罗XX,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广民二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XX,被上诉人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余XX与余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3日5时20分,余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广德县辉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沿苏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黄线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张某某)沿杨黄线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余XX顶替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余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江苏省溧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余XX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余XX支付受害人刘某某亲属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4020元,其中赔偿刘某某亲属263000元,保全费1020元,赔偿张某某200000元。后余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支付其保险赔款363201.8元(赔偿给死者263000元,伤者医疗费96071.8元,伤者住院59天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41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述规定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的标点符号有所区别。通过对两项规定的对比,一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免除情形还必须包含“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两者缺一不可,而不是并列的情形。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余某某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描述,故本案余某某的肇事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综上,余XX为该起事故支付的合理损失,在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三者险范围内,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应按照主次责任分摊后予以赔偿。
关于余XX诉请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最终确认在扣除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已赔偿部分后,尚应在交强险范围支付余XX928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81873.5元,由于余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所投保的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9731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余XX9280.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余XX197311.4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余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余XX负担3000元,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负担3750元。
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免除情形必须包括“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余XX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
案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一审法院通过比对,确认案涉第三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应同时包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与“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免除情形应解释为不包括“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因案涉保险条款系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便提出案涉争议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也应作出不利于其一方的解释,故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