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XX与蔡XX、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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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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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3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省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都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负责人: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被上诉人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汽运公司)、被上诉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XX及盐城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00分许,蔡XX驾驶苏JXXX75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64KM+200m处时,在未采取减速、未采取确保自身安全措施情况下,发生与前方同车道张亚军驾驶的闽GXXX16(闽G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的事故,造成原告等26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X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苏JXXX7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盐城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蔡XX系盐城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盐城汽运公司为鲁XX垫付费用86350.68元,该费用系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鲁XX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经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2、4跖骨骨折;3、左足跖楔关节脱位;4、右足第1楔骨骨折;5、左腓骨中上段骨折;6、右腓骨中段骨折;7、头皮下血肿;8、左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9、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9389.68元。2014年8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鲁XX左下肢多发损伤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部分足趾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鲁XX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9100元。鲁XX与侯石云于1999年9月13日结婚后生育一男(鲁何攀,生于2000年9月15日)一女,2009年6月15日离婚,2009年8月18日原告鲁XX与李蒙蒙结婚,2013年3月22日离婚时,其共同生育的女儿鲁何怡4岁,儿子何福帝2岁(生于2011年6月18日)。鲁文财系原告的继父,武凤英系原告的母亲,并生育有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鲁XX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有权提起民事赔偿。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到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鲁XX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69389.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不合理,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389.68元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鲁XX请求营养费1210元(10元/天×121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11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蔡振铎、及郝丽所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支出了护理费1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住院期间的天数予以支持护理费,即护理费为9618.34元(29014元/年÷365天/年×121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35167.37元(166.67元/天×211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西峡县家源装修部出具的证明及该装修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66.67元,原告又未提供其收入的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来佐证其收入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可按其户口性质(农民)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又因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前一日的天数为158天,原告请求误工的天数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法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10586.87元(24457元/年÷365天/年×158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其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20年×14%),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西峡县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其与徐远福的租房合同和刘嘉宝的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租住在城镇,提供了西峡县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7日),比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更高的是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而此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9日,派出所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县城经常居住没有出具证明,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收入方面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残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应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对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父亲鲁文财的生活费3676.78元(5627.73元/年×14年÷3×14%)、母亲武凤英的生活费2627.27元(5627.73元/年×10年÷3×14%)、儿子何福帝的生活费31126.16元(14821.98元/年×15年×14%)、儿子鲁何攀的生活费8300.31元(14821.98元/年×4年×14%),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未在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公布,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予以计算,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53.35元(5032.14元/年×(10年+4年×5/6+1年×1/2)×12%],并计入残疾赔偿金。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100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90元,原告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因本案原告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3699.06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盐城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因苏JXXX7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乘运人责任保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故承运人责任险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在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699.06元,其通过被告盐城汽运公司已支付的86350.6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盐城汽运公司、被告蔡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699.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被告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6350.68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鲁XX负担2438元(已缴纳);被告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鲁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两个孩子均在西峡县城居住生活务工已经三年有余,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额79750.83元,三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鲁XX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鲁何攀、何福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当事人即便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当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鲁XX提供有在西峡县城居住的租房合同、西峡县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及该街道办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暂住证、西峡县家源装修部打工证明等,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鲁XX经常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关于上诉人鲁XX子女鲁何攀、何福帝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学校证明鲁何攀在该校读书,一份证人证言证明何福帝在他人家寄养,且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鲁何攀、何福帝在城镇居住、生活,对上诉人鲁XX要求鲁何攀、何福帝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鲁XX各项损失人民币167113.51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86350.68元应予扣除);
如果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4975元,由原告鲁XX负担2438元,被告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上诉人鲁XX负担1249元,被上诉人江苏快鹿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