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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朱XX等与某保险公司、李X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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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70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回族,住址。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XX,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
负责人:杨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朱XX、邓XX、李X、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商丘长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4时40分,李瑞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原车号牌为皖S×××××)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1KM+520M处驶入逆行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X驾驶的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豫N×××××号客车方向失控后,又与沿307省道由西向东在路南侧行驶的杨友成驾驶的无牌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李瑞阳、李X、杨友成及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上乘车人聂连军、聂连合,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XX、朱XX、邓XX,无牌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蒋成芳、杨紫薇受伤,李瑞阳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次要责任,杨友成、聂连军、聂连合、张XX、朱XX、邓XX、蒋成芳、杨紫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友东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治疗费34354元;朱XX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治疗费7012.1元;邓XX659.10元。原告张XX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膝韧带损伤,遗留左髋关节、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Ⅸ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27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张XX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9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6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其中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二期手术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系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原告张XX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4354元、误工费33153.30元(122.79元/天×270天)、护理费8778.60元(97.54元/天×90天)、交通费84元(3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9096元(21024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计款168525.90元;原告朱XX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012.10元、误工费982.32元(122.79元/天×8天)、护理费780.32元(97.54元/天×8天)、交通费24元(3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计款8958.74元;原告邓XX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59.10元。事故车辆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168525.90元、赔偿原告朱XX8958.74元、赔偿原告邓XX659.10元,被告李X、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选择的客运合同纠纷,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张XX的后续治疗费等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可另案起诉。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及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168525.90元;原告朱XX保险金8958.74元;原告邓XX保险金659.10元。二、被告李X、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XX、朱XX、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X、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亳公交认字(2013)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30%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应由被保险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向旅客赔偿后,先向负主要责任的侵权方主张赔偿,再向上诉人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或予以改判。
张XX、朱XX、邓XX、李X、河南万里商丘长运分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审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将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列为被告是否错误二、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中张XX、朱XX、邓XX与河南万里商丘长运分公司是客运合同关系,张XX、朱XX、邓XX均是旅客,河南万里商丘长运分公司是承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张XX、朱XX、邓XX作为旅客在承运人河南万里商丘长运分公司运输过程中受伤,且受伤原因是因为河南万里商丘长运分公司运输过程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结果,非因其自身原因及故意、重大过失所为,因此河南万里商丘长运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旅客张XX、朱XX、邓XX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河南万里商丘长运分公司为其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车辆)车主,并在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将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选择了客运合同关系纠纷之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河南万里商丘长运分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因此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也应依据运输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张XX、朱XX、邓XX的损失在投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朝霞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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