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林XX、邱XX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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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9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代表人黄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于都县。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被上诉人张X甲及被上诉人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张小平系张X、林XX之子,邱XX之夫,张X甲、张X乙之父。福建省永定县青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溪煤矿)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上述相关证照均载明青溪煤矿煤炭生产开采的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2010年起,张小平受雇青溪煤矿从事煤炭挖掘工作,按月领取青溪煤矿发放的工资并接受青溪煤矿考勤。2010年4月,张小平取得永定县煤矿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福建省煤矿职工入井证》,工作单位为青溪煤矿。2010年4月21日,青溪煤矿作为投保单位以不记名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50人,保险金额为5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1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被保险人职业为矿工;本保单项下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本保单所承保的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
2010年12月31日,张小平在作业过程中死亡,青溪煤矿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张小平在作业过程中因遇煤层垮塌导致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青溪煤矿即向公安和安监部门报案。2011年1月6日,永定县公安局受永定县抚市镇司法所委托,对张小平的尸表进行了检验,尸检后张小平的尸体即进行火化。同日,青溪煤矿与作为家属的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达成《协议书》,载明:青溪煤矿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差旅费等49万元,食宿费和火化费由青溪煤矿另行支付等,该《协议书》签订后,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于同日领取该款后并出具了《收条》,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均在《协议书》和《收条》签名捺印。同时,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出具(2011)永抚见字第090号《法律见证书》,证明青溪煤矿与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系在该所当面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同月13日,永定县公安局出具永公刑法医鉴字(2011)第00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检验日期:2011年1月6日;简要案情:2010年12月31日,张小平在青溪煤矿作业时因意外事故当场死亡,为明确死亡原因,在殡仪馆对张小平的尸表进行检验,死者家属在场观看,拒绝尸体解剖,并签字为证;分析意见:死者张小平胸腹部多处巨大面积挫擦伤痕,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腰背部多处散在挫擦伤痕;鉴定结论为:死者张小平因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同月19日,江西省于都县公安局银坑派出所因张小平生产事故死亡注销了其户口信息。2011年6月25日,青溪煤矿作为投保单位,以张小平于2010年12月31日在作业过程中遇煤层垮塌致死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意健险理赔申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同年10月13日,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青溪煤矿需补充提供张X乙、张X、林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安监证明等材料,确认对青溪煤矿的申请不予立案。2013年9月6日,青溪煤矿作为原告诉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青溪煤矿保险赔偿金10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3日,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65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青溪煤矿作为投保人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其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青溪煤矿的起诉。该裁定业已生效。2014年4月2日,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起诉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青溪煤矿作为投保单位与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包括张小平在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第一、张小平系青溪煤矿雇请的具有入井资格的矿工,青溪煤矿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张小平系在作业过程中遇煤层垮塌致死,永定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认定张小平系因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二者关于张小平的死因相互吻合,而青溪煤矿取得的相关证照均载明青溪煤矿煤炭生产开采的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证明张小平系在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井口即坐标主井+313、风井+373内作业意外死亡;况且本事故发生后,青溪煤矿有向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报案,公安、安监部门并未作出张小平死亡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原因,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张小平不是在承保井口意外死亡的相关证据,因此,张小平在作业中意外死亡属于双方约定的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限期给付保险金,并应赔偿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因此受到的保险金利息损失。针对该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最迟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该利息损失应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之日起四十日即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计算,本案事发时间虽为2010年12月31日,但青溪煤矿作为投保人于2011年6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以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为由作出理赔不予立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青溪煤矿作为原告在两年内即于2013年9月6日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主张与本案相同的权利后,诉讼时效依法中断,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6505号民事裁定,以青溪煤矿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驳回了青溪煤矿的起诉,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重新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起诉状上“张X”、“张X乙”的签名与其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和《收条》上的签名不一致,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仅是凭肉眼作出判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起诉时提供了张X等五人全部的身份证原件并经核对无误,同时递交了五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张X等五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诉请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保险金10万元,并应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支出的笔迹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
(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提出主张。2、青溪煤矿作为原告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其所主张的权益是青溪煤矿的个体行为,其是要求上诉人将赔偿款支付给青溪煤矿,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未如一审判决表述的同本案相同的权利。青溪煤矿和本案被上诉人之间权益归属不同、法律地位不同、法律性质不同,青溪煤矿的行为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二者属于不同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不能导致另一方诉讼时效中断。
(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标的井。原审法院认定青溪煤矿已向安监部门报案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青溪煤矿已向安监部门报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承保标的井是事故标的井,上诉人认为若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在标的井现在也应补充安监部门关于事故情况的说明。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青溪煤矿是应当向安监部门报案已查明案件事实的,上诉人没有向安监部门报案的权利和责任。保险法规定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是否发生在标的井的举证责任。
(三)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同其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存在肉眼可辨的明显区别,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一审起诉状签名不是伪造的,那么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该证据部分就应该存疑,请法院查实。
被上诉人张X、林XX、邱XX、张X甲、张X乙答辩称:
(一)本案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1、青溪煤矿为张小平办理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以人的生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人寿保险的类型,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五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青溪煤矿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作为雇主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索赔遭拒后提起了诉讼,其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虽然赔偿时应当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提起赔偿的主体并没有排斥投保人。
(二)上诉人与青溪煤矿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指明,所承保的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而青溪煤矿的生产许可开采范围仅为以上坐标范围。特别约定中并没有约定事故的赔偿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青溪煤矿及时报告了当地派出所及安监部门,并经过永定县公安局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永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其中对案情的简要描述部分已经载明了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出勤登记表等书面材料足以证实死者是青溪煤矿的工人。
(三)本案一审立案时,系五位被上诉人委托张X甲携带五位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书、起诉状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内办理立案手续,上诉人提出起诉状的签名是伪造的纯属虚构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张小平系原告张X、林XX之子,原告邱XX之夫,原告张X甲、张X乙之父”有异议,经上诉人调查,诉状中原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签字,故对原告主体有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发后,青溪煤矿即向公安和安监部门报案”有异议,事发后青溪煤矿并没有向安监部门报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号。证明一审诉状上的原告签名并非是本人签名即原告并未提起诉讼。
证据2、鉴定费发票。证明上诉人支付了笔迹鉴定费4500元。
证据3、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上诉人委托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二审诉讼支付3000元代理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当场提取检材。张X、张X乙是其本人签字。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证据1鉴定意见书为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检材未经质证或对方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上诉人支出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但其在二审中诉请对方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标的井三、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青溪煤矿投保的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索赔主体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均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保险单为投保人青溪煤矿持有,被保险人张小平已经死亡,自然不可能向上诉人申请赔偿,其遗产继承人并不能在第一时间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也不当然知晓其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相关理赔程序也未必清楚,而上诉人在拒绝投保人青溪煤矿的索赔过程中,并未明确告知青溪煤矿作为投保人无权索赔,更未通知受益人即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或向其发出拒赔通知书,现又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明显有违诚信原则。青溪煤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与上诉人协商理赔事宜并行保险金赔付之诉,后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其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保险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出勤登记表等证实张小平系青溪煤矿雇请的具有入井资格的矿工,青溪煤矿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张小平系在作业过程中遇煤层垮塌致死,永定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认定张小平系因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二者关于张小平的死因相互吻合,而青溪煤矿取得的相关证照均载明其开采煤炭的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青溪煤矿还与死者张小平的家属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张小平系在上诉人所承保的标的井(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内作业意外死亡。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事故的赔偿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张小平不是在标的井死亡,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三、关于虚假诉讼问题
上诉人以起诉状中“张X”、“张X乙”、“张X甲”等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本院认为,仅凭部分当事人由其他亲属代签名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依据不足。五被上诉人均为死者张小平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请的利益是一致的,且起诉时均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在起诉状中签名处捺手印,自始至终并没有任何一位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当认为五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文祥
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