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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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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53号 承揽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新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勤,女,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刘XX经营吊车,为肇事车辆实施救援。2007年11月2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周某某雇佣原告刘XX为车号码辽ED***1奇瑞车实施救援,双方协议价格2000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关某某雇佣原告刘XX为车号辽E5***9现代车实施救援,双方协议价格90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周某某雇佣原告刘XX为车号辽EB***8车实施救援,双方协议价格1200元。2008年9月2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周某某雇佣原告刘XX为车号辽ED***1尼桑车实施救援,双方协议价格100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关某某雇佣原告刘XX为车号辽E9***0轿车实施救援,双方协议价格7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关某某雇佣原告刘XX对车号辽ED***3车实施救援,双方协议价格700元,未出具发票。2009年3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关某某雇佣原告刘XX对辽EO***4车实施救援,双方协议价格700元。2009年6月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周某某雇佣原告刘XX对辽GC***3翻斗车实施救援,双方协议价格850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邓某某雇佣原告刘XX对辽ED***2车实施救援,双方协议价格1100元。2009年9月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邓某某雇佣原告刘XX对辽E9***7车实施救援,双方协议价格900元,未出具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尚欠原告刘XX施救费共计10050元。此款经原告刘XX多次索要。原告刘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人民币10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雇佣原告刘XX的吊车对肇事车辆进行救援,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刘XX对肇事车辆进行救援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及时的给付施救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尚欠原告刘XX施救费共计1005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尚欠的施救费承担给付义务。据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XX吊车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刘XX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上诉费用由刘XX承担。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我公司与刘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XX所称的救援系在发生事故后,修配厂通知其去往事发现场,如果认定承揽合同关系,也应是其与修配厂之间。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刘XX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在此种情况下认定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刘XX辩称:我方不认识修配厂的人,谈不上修配厂通知刘XX去施救现场。是某保险公司当时的业务员通知我们去施救,形成了口头的施救协议,并让刘XX去地税局开了发票交给他们,发票存根在刘XX手里。从2007年到2009年有10次没有给施救费,他们都出具了证实。故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雇佣被上诉人刘XX的吊车对事故车辆实施了救援,则在某保险公司与刘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尚有10050元施救费未向刘XX支付,构成违约。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孙 燕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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