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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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邓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邓XX将其所有的皖S×××××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1月16日,孙平驾驶皖S×××××车辆行驶至涡阳县义门镇东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皖S×××××车辆追尾相撞,造成皖S×××××车辆及皖S×××××车辆严重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1230元,皖S×××××车辆维修费为4600元,上述全部费用已由邓XX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皖S×××××车辆损失和皖S×××××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5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除认为皖S×××××车辆车损过高且应提供维修发票和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外,对邓XX主张的其他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对双方争议的皖S×××××车辆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邓XX所举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因此认定被保险机动车皖S×××××车辆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1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皖S×××××车辆损失过高且应提供维修发票,因原告邓XX所举“车损评估报告”能够印证该车辆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综上,原告邓XX因此支付的皖S×××××车辆维修费4600元及被保险机动车皖S×××××车辆的损失3123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赔偿的责任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邓XX保险赔偿金35830元。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皖S×××××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且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又未提供维修发票,应以实际修车费用赔付。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邓XX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中车损评估过高,不同意重新评估。
某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邓XX二审举证同一审,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皖S×××××车辆损失评估是否过高,是否应当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邓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皖S×××××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虽系邓XX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但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能及时定损,且在本案一审时也未申请对事故车损重新评估,故一审对皖S×××××车辆损失采用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评估意见并无不妥。二审时某保险公司虽上诉认为该评估报告中对皖S×××××车辆车损评估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评估报告的内容虚假,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朝霞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