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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沈XX,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刘X为其所有的皖M×××××号途观客车在某保险公司缴费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刘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皖M×××××;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10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记载了如下内容:“被保险人刘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皖M×××××;机动车种类客车;新车购置价2581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58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费554.7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10时止。投保单载明:特别约定3.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刘X2014年3月7日”。某保险公司明确说明记录卡记载了如下内容:“投保人:刘X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和批改等内容,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签章:刘X2014年3月7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0.6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以及受害人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3月30日,王朝光驾驶皖M×××××号途观车发生交通事故,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王朝光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在明光市明龙酒厂门口,因操作不慎、驾驶不当,撞到秦朗停放于道路南侧出售的4台福田牌货车,造成皖M×××××号途观客车及4台福田牌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王朝光负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皖M×××××及4台福田牌货车受损维修费用(票据),由王朝光负责赔偿”。2014年4月18日,明光市永生汽车修理厂出具五张维修发票,刘X为4台福田牌货车支付了修理费26450元。另秦朗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王朝光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此交通事故就此了结,特此证明。收款人:秦朗”。2014年4月30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安徽省明光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皖M×××××号途观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一份汇嘉(2014)2014050007号评估报告。经过评估,皖M×××××号途观客车的公估金额为182096元、残值金额为3000元,理算金额为179096元。评估结论:皖M×××××上海大众途观车的车辆估损总值为179096元。刘X为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490元、评估费5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X所有的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二、刘X所有的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在出险时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三、刘X所有的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造成4台福田牌货车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四、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X支付保险金。
关于刘X所有的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刘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刘X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X进行赔付。(二)、刘X投保时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8120元,刘X也按此标准缴纳了保险费2554.12元。根据公平原则,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58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十条明确约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避免重复折旧,本案事故车辆的折旧计算起点应为投保时即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0日投保车辆出险时,该车已使用期限为23天,不足一个月,故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认定为258120元。
关于刘X所有的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在出险时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安徽省明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根据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的内容,故对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不予支持。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79096元。
关于刘X所有的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造成4台福田牌货车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刘X举证的由明光市永生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五张发票,证明其为4台福田牌货车支付了修理费26450元,某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X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未申请对4台福田牌货车进行损失评估,故对某保险公司称该发票不能证明4台福田牌货车的实际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刘X举证的由秦朗出具的金额为12000元的收条,不能反映系为该4台福田牌货车支出的修理费用,故本院对刘X诉称该笔12000元系车辆修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刘X支付的4台福田牌货车的修理费用认定为26450元。(三)、本次事故中,刘X所有的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造成4台福田牌货车受损,该4台福田牌货车的损失相对于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而言,应为第三者损失。该4台福田牌货车的损失应首先由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自三者险中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按每台车100元计算,应自交强险中扣除4台福田牌货车的无责交强险部分合计400元的意见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刘X在庭审中对扣除该400元不持异议,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4台福田牌货车的损失为:26450元-400元=26050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X支付保险金的问题:(一)、本案中,刘X所有的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79096元,支出的施救费用为490元,二项合计数额显然并未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5812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定损金额59585.27元进行赔偿,因该份确认书上并无双方签名及盖章,同时该份确认书属于单方确责,刘X对此亦不认可,同时该份确认书的定损价格并不能客观反映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的损失数额,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皖M×××××上海大众途观车的车损179096元的意见予以支持。(三)、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用以证明按照投保单的相关条款,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刘X的实际的损失为:皖M×××××上海大众途观客车的车辆损失费179096元、施救费用490元、评估费用5400元、四台福田牌货车的修理费26050元,以上合计211035元,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保险金211035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刘X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5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已经进行了定损,应按定损单确定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X未足额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X答辩称:保险公司虽进行定损,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的定损不应被采信;评估费是确定案件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刘X投保时,双方对投保的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亦是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投保,并未不足额投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X投保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刘X对车辆是否足额进行投保;对评估费等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刘X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刘X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虽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刘X对此不予认可。现交警部门已经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其定损结论作为赔偿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未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但在刘X投保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车辆的投保金额,刘X亦是按约定进行投保,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未足额投保缺乏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对刘X受到的损失未及时赔偿,导致双方发生诉讼并产生相关费用,对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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