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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豪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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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负责人熊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2078975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江市豪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兰园小区。
负责人张丽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江市豪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安、被上诉人洪江市豪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日,案外人伍纯驾驶搭乘时任原告洪江豪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年斌的湘N×××××号小型客车(该车登记于原告名下),行驶于中方县桐木镇怀通高速施工路段时与一号牌为湘N×××××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与湘N×××××号小型客车上的张年斌死亡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湘N×××××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2万元。2014年4月17日,中方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中公交证字第(2014)第01号事故结论,认定伍纯应当与湘N×××××车主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湘N×××××车主无力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理赔的条件,因而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因张年斌死亡,由张丽平担任洪江豪鑫公司负责人。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湘N×××××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商业险的财产保险最高限额为229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洪江豪鑫公司所有的湘N×××××号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认定为12万元,该认定书已经原、被告双方签章,可见双方已经对湘N×××××号车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主体是“洪江市豪鑫矿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洪江市豪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原告诉状的签章及原告的单位信息可以确认原告是实际的投保人和湘N×××××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原告起诉状中的“洪江市豪鑫矿业产品有限责任”多出的“业”字系笔误,该书写笔误不影响原告权利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的法定代表人张年斌已经死亡不能代单位主张权利,但原告已产生新的负责人,且公司负责人张丽平亦参加诉讼,该院认为该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洪江市豪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湘N×××××号车辆损失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主观改变《民事起诉状》中原告的名称,认定在诉讼前就已经死亡的张年斌为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诉讼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即使因湘N×××××车主无力赔偿,一审判决也不能将其法定责任强行转嫁于上诉人。请求:裁定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洪江市豪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二审查明张年斌确实是在一审审理前就死亡,有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证字(2014)第01号事故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车辆损失认定为12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的最高限额,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纠纷,如果是后者就要考虑依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份额,故上诉人请求按照同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状中的“洪江市豪鑫矿业产品有限责任”多出的“业”字系笔误,因原告起诉状中的“洪江市豪鑫矿业产品有限责任”组织机构代码与“洪江市豪鑫矿产品有限责任”中的组织机构代码相同,可以视为“笔误”,不影响原告权利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判认定张年斌在审理中死亡,经审查张年斌确实是在一审审理前就死亡的,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杨立平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颜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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