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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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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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赵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J×××××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562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4年11月19日23时59分止。(二)2013年11月20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234线70公里+7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支出具车辆事故分析报告。(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J×××××号奇瑞牌轿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4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800元。(四)驾驶员为原告牛XX,持有C1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对合理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44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牛XX保险车辆损失44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虽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分析报告,但事故责任无法查证,在事故责任无法查证的前提下依据道交法76条之规定及司法判例,应推定为同等责任,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未予涉及,保险公司日后追偿权定性模糊。二、一审判决笼统否定上诉人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法定效力,属认定事实不当。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唯一法定依据,条款第11条、18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车辆损失数额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所承担的份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三、施救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自行进入全封闭施工的场地通行,并非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主观过错严重,施救费用过高的关键因素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额外增加施救费的风险及成本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所支付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依据条款约定上诉人免责。四、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与驾驶证、事故分析报告姓名不相吻合这一事实,未查证行驶证与驾驶证记载是否属于同一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免予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牛XX答辩称: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上诉人赔偿后进行追偿。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对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对被保险车辆赔偿数额的认定。被保险车辆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时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勘查,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其损失被为4400元,该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出的评估费300元,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是否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所承担的份额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对施救费的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支出施救费2800元,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上车主显示的是“牛XX”,而驾驶证上显示的是“牛兴峰”的问题,虽二者记载的不一致,但其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是一致的,应认定为同一人,即便存在车主与驾驶员不为同一人的情形,本案也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