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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乙保险公司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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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4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李X在甲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万友公司处就其所有的车号牌为川A***44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李X,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均为1801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甲保险公司向李X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李X向甲保险公司签署了《乙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签名栏上方均载有“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字样。《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款的字体除“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外,均加粗加黑。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凌晨2点左右,李X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时与路中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电话通知其朋友蒲杨到现场顶替其作为驾驶员,3时左右李X授意蒲杨以驾驶员的名义向交警、保险公司报案,报案中均陈述车辆驾驶员为蒲杨。交警和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次日,蒲杨前往交警大队对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一事进行了陈述。10月3日,李X前往交警大队对其通知蒲杨到现场顶替其作为驾驶员并授意蒲杨以驾驶员的名义向交警、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予以陈述。10月12日,李X向交警部门出具了《撤案申请》,载明:“本人李X申请撤销2013年9月22日凌晨车辆川A***44的交通事故案件。本人承担该车修车费用,不要求公安部门出具本案相关认定书等文件,不向保险部门索赔等事项”。
案涉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初步查勘,确定车辆维修所需工料费为73303.4元。此后,李X向甲保险公司索赔。2014年9月10日,李X签收了由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告知内容载明:“本案件经我公司现场勘查及接成都交警四分局事故处理中心调查核实通知,您本人于2013年10月12日已主动不要求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及主动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特告知我司已收到您的放弃索赔申明,并就此案不予受理,予以销案结案处理”。案涉车辆至今并未维修。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还主张李X在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以及李X让蒲杨到现场顶替其作为驾驶员并授意蒲杨以驾驶员的名义向交警、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条款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之约定情形,故甲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李X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发票、甲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撤案申请》、蒲杨和李X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照片,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李X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自身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甲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甲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甲保险公司已交付李X,且以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提示,同时,李X在投保人声明及免责条款声明处的签字均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向李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李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其朋友蒲杨到现场顶替其作为驾驶员,并授意蒲杨以驾驶员的名义向交警、保险公司报案,报案中均陈述车辆驾驶员为蒲杨,事故现场,蒲杨均以驾驶员身份配合交警、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李X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双方条款中约定的“故意伪造现场”的情形,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李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X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承担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73303.4元的合同责任。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李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其朋友蒲杨到现场顶替其作为驾驶员,并授意蒲杨以驾驶员的名义向交警、保险公司报案……李X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双方条款约定的故意伪造现场的情形”。一审的认定错误,“顶包”不等于“伪造现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驳回李X的诉求不正确。三、甲保险公司拒赔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因李X为其川A***44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由此,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经李X签字确认的《乙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X与甲保险公司均应当遵照执行。一方面,李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其朋友蒲杨到场顶替,并以蒲杨的名义向交警、保险公司报案,而李X本人却未以驾驶员的真实身份在现场接受交警、保险公司的调查询问,李X的行为属逃离事故现场。另一方面,案涉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已由他人顶替,致事故现场发生了改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顶替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伪造现场”,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第五条关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约定,李X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学恩
审判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谢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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