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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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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0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韩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XX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给刘XX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刘XX,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车辆损险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倾覆;(二)……”。2014年1月22日,永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17日20时许,孟丽娟(女,驾驶证号:130429198205180026,准驾车型C1,住址: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新洺路9号)驾驶冀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老北环铁路桥西头时,因操作不慎接到路南的路灯上,造成该轿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孟丽娟不是实际的驾驶员及实际驾驶员存在酒驾的情形,其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未显示存在孟丽娟不是驾驶员及驾驶员酒驾的内容。事故发生后,刘XX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6月2日,评估单方对车辆损失鉴定为28364元,刘XX支付鉴定费1050元。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刘XX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孟丽娟不是实际的驾驶员及实际驾驶员存在酒驾的情形,其提交的询问上未显示该内容,根据通话记录时间判断孟丽娟非实际驾驶员,也只是推断,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永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刘XX主张车辆损失为28364元,并提交了鉴定结论书。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刘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8364元。刘XX主张鉴定费1050元,并提交票据l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刘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险28364元,评估费1050元,共计29414元,以上费用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保险理赔款29414元。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全部受理费由刘XX负担。其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永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载明系根据孟丽娟陈述所出,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后,根据上诉人现场查勘,以及对孟丽娟做出的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中可得知孟丽娟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孟丽娟的通话记录,显然事敌发生时孟丽娟未在现场,而是事故发生后通过电话后到达现场,因此足以证明孟丽娟并非事故发生的实际驾驶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刘XX调换驾驶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编造了虚假的事故原因,因此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怀疑刘XX更换驾驶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仅是一种推测,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孟丽娟是否是驾驶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称,事故发后,存在调换驾驶员和存在酒驾的情形。根据上诉人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孟丽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经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审查,也并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调换驾驶员的事实和驾驶人存在酒驾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聂亚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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