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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甲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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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04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余凯云,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吴XX雇佣驾驶员周贵驾驶吴XX所有的贵AXXX4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上瑞线由清镇往贵阳行驶至上瑞线16KM+800M处时(观山湖区金华段)与案外人万小勇驾驶的云JXXX0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道路右侧护栏,导致云JXXX06号车乘客普静梅、范智龙及贵AXXX47号车乘客张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AXXX47号车上货物(贵AXXX22号车)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队认定,周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小勇及各车上乘客均无责任。事故后,吴XX将受伤乘客普静梅、范智龙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普静梅医疗费用930.61元、范智龙医疗费331.31元;云AXXX06号车经乙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4528.7元,吴XX已支付维修费用;贵阳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周贵下达《公路赔偿通知书》后,吴XX依通知书及赔偿清单支付了公路路政赔偿费15300元。另查明,贵AXXX47号车由甲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乙保险公司承保10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云JXXX06号车车辆维修费14528.7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500元、伤者(普静梅、范智龙)医疗费1261.92元及公路路政赔偿费15300元;2、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外的数额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贵AXXX47号车驾驶人周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作为周贵雇主应对该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现其实际赔偿后,依据原告与二被告保险合同,第三者依法应获赔偿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如有超出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法院依法核算法定第三者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云AXXX06号车维修费14528.7元,该损失系经乙保险公司定损,二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2200元,有票据佐证系云AXXX06号车受损后施救产生,法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500元,有票据佐证系云AXXX06号车受损后拖车产生,法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1261.92元,均有病历、票据佐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公路路政赔偿费15300元,有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发票佐证,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故第三者依法应赔偿金额为33790.62元,吴XX均已支付,现赔偿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故应全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因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乙保险公司本案中无需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33790.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在审理本案时因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可确定的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根据合同范本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拒绝赔付,而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故不应当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综上,为维护上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金额为30528.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责任限额固定,为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并未明确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必须按照分项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因此,只有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才能以商业三者险为补充责任,原判决以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险额,应由上诉人全部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红
审判员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丁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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