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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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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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2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公司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21273。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573897。
委托代理人肖恒,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尾崎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贵CXXX15车与一辆摩托车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为415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驾驶贵CXXX15车行至盐津街道仁怀法院处时,因酒溅洒出致使车辆无法行驶。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57185元。被告以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事后,原告将车送到贵阳通源雷克萨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73712元。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雷克萨斯LEXXXRX450黑色越野车(发动机号:2GRXXX6583、车牌号贵AXXX8Y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83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在贵阳通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时已付清全额车款。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张XX所有的贵CXXX15雷克萨斯LEXXXRX450黑色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时指定受益人为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关于张XX诉某保险公司一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无合同贷款关系,未给原告发放贷款。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用74712元,利息6912元(从2013年8月28日暂算至2015年4月7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被告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合理理赔。庭审中,双方对2014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4150元无异议,法院从其自愿。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的事故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在行驶途中因酒洒泼,导致车辆蓄电池受损,蓄电池作为车辆的组成部件之一,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对蓄电池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在原告提交的贵阳通源雷克萨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中,原告除了对损坏的蓄电池进行更换外,还对该车辆的音响及车辆背门外装饰条分总成进行了维修,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2014年8月28日的事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属保险免责的范围,因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就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释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XX保险金61335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66元,原告承担25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系客观事实,但是该车辆的受损非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足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此是否属于理赔范围进行说明,同时在原审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于2013年5月10日为其所有的贵CXXX15号越野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83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以上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张XX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约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的受损非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因酒洒泼,导致车辆蓄电池受损而无法行驶,确实造成了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本案中车辆受损的情形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受损非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生效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被上诉人张XX作出了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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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红
审判员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