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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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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1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延吉市光华路129号。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李X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前后出具的两份判决书内容不一致。李吉子诉李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已划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确认乙保险公司应返还我方超过赔偿数额的垫付款。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州法院申诉,延边州法院作出(2016)吉24民申4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李XX向乙保险公司讨要垫付款就是基于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而在李XX追讨垫付款案件中,原审法院又作出结论不同的两份判决书,裁判观点不一。二、原审判决论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它情形可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2.《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享有追偿权。且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及州法院(2016)吉24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张云海向被害人超额支付的款项是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是针对被害人而言的。而作为肇事逃逸一方,其垫付款有无权利向答辩人追偿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在本案中,驾驶人逃逸的行为很有可能使保险公司丧失追偿权,从这个角度讲,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不合理负担。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基于保护弱者的原则作出的民事判决是针对受害者,如果支持肇事逃逸人向保险公司追偿无异于助长与鼓励醉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鼓励违法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案外人李吉子诉李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已生效。法院依法认定李XX代替乙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16593.91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返还李XX。但乙保险公司始终不履行返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立即向李XX支付垫付款16593.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16时20分许,张云海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文学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进学派出所东侧处时,将行人李吉子刮倒,造成李吉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云海驾车逃逸。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吉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吉子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2日),支付医疗费21206.49元(住院费19525.13元+门诊费1171.36元+急救费90元+门诊费420元)。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件:李吉子的本次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8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李吉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李吉子就医期间,张云海、李XX支付现金35000元。张云海驾驶的XXX号轿车登记在李XX名下,张云海与李XX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5年12月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乙保险公司赔偿李吉子32435.07元,张云海、李XX共同垫付现金35000元,超出其二人应承担的部分为16593.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就其所有的车号XXX号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乙保险公司承保,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保险车辆虽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但张云海在肇事后逃逸违法,李XX无权请求乙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就违法驾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受害第三人后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按照上述规定,在违法驾车情形下,因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违法驾车行为人,所以其在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后,不能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金。同时,该条规定了三种违法驾车行为,未将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并列入违法驾车行为范围,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已经对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侵权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但肇事逃逸行为是故意而为之,目的在于逃避责任追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一样都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亦相仿甚至更大,因此,由逃逸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车情形下的相同的民事责任即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并无失公允,且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法定的,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设置交强险保护道路交通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目的,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或者逃逸者向受害人赔偿后仍可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因为驾驶人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是否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等违法情形均难以查实,在这种情况下免除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势必会引导驾驶人在无证、醉酒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选择逃逸,从而使得其严重违法行为亦能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此显然严重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置本意。另外,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为该行为担责,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李XX和乙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XX向乙保险公司主张垫付款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就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16593.51元应视为张云海、李XX在强制险范围内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49028.50元中先于返还张云海、李XX等事实予以了认定,因此李XX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导致保险公司免赔的问题。因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49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并对其抗辩主张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李XX一方已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已尽法律规定之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牵涉无证驾驶、醉驾等免赔情形。由此,乙保险公司提出因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免赔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李XX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XX垫付款16593.91元。
如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215元(李XX已交付),二审诉讼费用215元(李XX已预付),共计430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
审判员 林一
审判员 金春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全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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