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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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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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91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1-1)。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10层。组织机构代码:56371170-3。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路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42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及王XX、大路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只承担74000元的车辆损失,不服金额为1038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负担。理由是:王XX所有的豫D-×××××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只是车辆头部受到损失,车辆其它部位并未损坏,只要对驾驶室总成进行修理或更换后,车辆即可正常使用(经咨询,该车辆驾驶室总成的价格约43000元),因此,该车还有修理的价值,并未构成全损。一审认定王XX提供的价格评估书,以王XX的车辆全损为由认定该车损失为168850元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王XX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或者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3、本案是双方事故,事故对方的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4、王XX的豫D-×××××号半挂车没有达到报废程度,其车辆残值应当从车损中扣除。
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本次事故造成王XX的车辆报废,该受损车辆经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没有修复价值。2、该车辆的损失是经过评估机构按照相关的鉴定办法依法作出的,并且在鉴定时已扣除折旧率,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评估机构没有按折旧率进行评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3、王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对王XX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如果认为对方的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0%的赔付责任的话,其在赔付后可以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4、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已经扣除车辆的残值2360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评估结论书未扣除残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大路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王XX的答辩意见一致。
大路物流公司、王XX于2016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大路物流公司、王XX车损16885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778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5日3时许,堵红伟驾驶豫D-×××××号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县盘龙湾处时,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相撞,致豫D-×××××号半挂车受损。该事故经富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堵红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路物流公司委托,2016年6月30日,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04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D-×××××号半挂车无修复价值,报废。该车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68850元。王XX支付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豫D-×××××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路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14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大路物流公司同意将本案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王XX。
一审法院认为,豫D-×××××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经鉴定,豫D-×××××号半挂车的车损为168850元,王XX支付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上述合计177850元。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XX177850元;
二、驳回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一份宝丰县肖旗乡重汽维修中心出具的《宝丰县肖旗乡重汽维修中心定损单》,拟证明王XX的豫D-×××××号半挂车没有达到报废程度,该车辆有修理价值,修理费用为93855元。经质证,王XX和大路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豫D-×××××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王XX没有委托该维修中心对事故车辆定损,更换的部件及维修的价格来源于哪儿不清楚,该定损单不能作为认定王XX的车辆不能达到报废的依据。另外,该定损单属于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该单位的负责人、定损人员出庭作证,且该维修中心没有定损的资质。二审诉讼中,王XX提供了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评估人员赵灵德、张艳芳的资质证书,拟证明对王XX的豫D-×××××号半挂车进行评估的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评估人员赵灵德、张艳芳有相应的资质。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王XX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认可的评估机构,也不是人民法院鉴定录上登记的评估机构;大路物流公司对王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王XX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结论书中的第七项价格评估过程中显示:“车辆损坏较重,驾驶室严重损坏,大梁变形,机体损坏,方向机损坏,油泵损坏,增压器损坏,水泵损坏,电机损坏,水箱损坏,冷凝器损坏,压缩机损坏,轮胎损坏1只,经专业人员登记和价格评估人员核对,车辆修复费用过大,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操作规范》车辆无修复价值;报废;该标的物注册登记日期2013年9月12日,2016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距价格评估基准日已使用33个月,综合成新率73%;236000元×73%+20170元(购置税)-23600元(残值)=168850元。3、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赵灵德、张艳芳有相应资质。4、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的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值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5日,堵红伟驾驶豫D-×××××号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县盘龙湾处时,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相撞,致豫D-×××××号半挂车受损。该事故经富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堵红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双方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D-×××××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王XX作为豫D-×××××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有修复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涉案车辆在事故受损后,经大路物流公司委托,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经查,该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赵灵德、张艳芳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评估。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书并无不当,该评估结论书已经明确涉案车辆“无修复价值;报废”,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有修理价值,并未构成全损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值和折旧率问题。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中已经明确扣除残值236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评估结论书未扣除残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该评估结论书中已经明确扣除了涉案车辆已使用33个月的成新率即折旧率,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扣除折旧率的理由,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是指投保时对被保险的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时的折旧,并约定被保险的车辆受损后的折旧率,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折旧率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中对方无责车辆应否先在交强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X的受损车辆应当先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