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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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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9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伏海,男,系上诉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伏海、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9时36分,陈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当场向陈XX出具了保险单。当晚21时20分,陈XX驾驶湘HXXX75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至沅江市新湾镇丽园村地段时,将由西往东跑步横路的受害人何本初撞倒,造成受害人何本初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XX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预先赔付了受害者家属赔偿金111800元并获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陈XX持保险单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之时保单尚未生效为由拒赔,故陈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何本初户籍性质为农村,据此计算受害人家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40028÷2=20014元;2、死亡赔偿金:75348元(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年,何本初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71岁,赔偿年限为9年,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372元/年×9年=753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25362元。
原审认为,陈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生效的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某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到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针对“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间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发挥交强险的作用”规定: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故陈XX所有的湘HXXX7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应自陈XX缴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的时间即2014年3月18日9时36分起成立并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陈XX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时,已经就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向陈XX作出了法定的明确解释。因陈XX已预先赔付受害者家属111800元,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不在交强险约定的起讫时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XX赔偿金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X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承保前上诉人业务人员已详细向其解释保险条款,并明确告知保单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0时,并由陈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陈XX驾驶湘HXXX75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合法有效,出险不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生效时间应是陈XX缴纳保险费后上诉人出具保险单的时间,即2014年3月18日9时36分;2、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次日凌晨起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3、陈XX在投保交强险时,对合同生效时间上诉人从未向投保人做出任何提示,更未向投保人解释保险条款的内容。陈XX的签字行为只是投保人对投保行为的确认。4、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而是按照保险行为的习惯做法预先在投保单上打印生效时间,这样的做法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更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湘HXXX7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XX所有,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保险责任时间的起算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采用了“次日零时起保制”,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不是与被保险人协商的合同生效时间,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加重对方责任。被上诉人已在事故发生前向上诉人缴纳了保费,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保车辆应即时享受保险合同权利,上诉人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采用“次日零时起保制”,对被上诉人有失公平;且该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向被上诉人作明确说明;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都应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为更好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应就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作出特别说明,并在保单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字样。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已为所属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车辆可以合法上道路行驶,那么作为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均应得到交强险的保障。保险公司采用“次日零时起保制”,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原审认为保险合同于上诉人出具保险单时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对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学庆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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