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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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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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3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男,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岳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服判决部分计57872.5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就岳XX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未予以扣除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数额过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3、上诉人已经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一审予以确认,于法无据。4、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岳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定结果客观公正。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对豫KXXXXX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上诉人可以行使追诉权。2、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双方在通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3、被上诉人造成第三责任财产损失是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且无证据推翻该部门的评估结论。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4、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规定,依据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鉴定损失上诉人应予以承担。
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已赔付第三方财物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151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17时许分,原告岳XX驾驶自己的豫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政府西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由薛高辉驾驶停驶在路外的豫KXXXXX号小型轿车、花坛、绿化带、景观树木、高杆路灯、通信光缆、电线杆、麦田、路桥及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及事故车辆乘坐者王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XX负事故全部责任,薛高辉、王存无责任。原告岳XX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病历,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986.16元。在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8000元。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定损,豫KX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17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襄)价涉车字襄-2016--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显示,因事故造成花坛、景观树木等各项损失合计53139元。原告为此赔付第三方各项损失53139元,定损费2572元,共计55711元。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暂计10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再计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日,原告岳XX申请对豫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财产损失或者是否达到报废标准进行鉴定。2016年9月14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豫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即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228000元,残值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6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将诉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已赔付第三方财物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151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豫D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价值和(襄)价涉车字襄-2016-211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中财产损失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豫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岳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等,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22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豫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等,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第三方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岳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岳XX因受伤住院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为498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00元;4、误工费:由于岳XX从事运输业,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9426元的标准来计算49426÷365X20=2708.27元;5、护理费:岳XX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次,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的标准来计算30482÷365X20=1670.25元。岳XX的各项损失共计10164.68元,未超出原告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18000元,因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8000元,共计226000元,未超出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给第三方财产造成损失,原告为此支付豫KX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10000元,赔偿第三方因花坛、景观树木、路灯等物品损毁的损失53139元,共计631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11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岳XX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车辆评估费6000元及路灯、景观树木、花坛等第三方财产的损失支付定损费2572元,共计8572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虽然造成第三方绿化树及麦田毁坏,原告也为此赔偿损失6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价值为6000元,原告诉求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07875.68元。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而未赔偿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岳XX各项损失307875.6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岳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投有保险,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涉案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及第三者财产损失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有资质的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对以上两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因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如何负担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范围,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酌情确定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艳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