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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0民终21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任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劳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瑞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金春才是被保险人,也只有他享有向上诉人申请保险金的权利。2、本案中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伤者李金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瑞兴劳务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兴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李金春在原告瑞兴劳务公司承建的石武高铁客运专线四标段高铁新东站匝道项目工程工作过程中,从高空跌落受伤。后李金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李金春与瑞兴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瑞兴劳务公司支付李金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工伤鉴定费等共计206455.29元。该劳动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兴劳务公司向李金春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共计105184.31元。后因瑞兴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2013)开民初字第5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驳回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李金春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3、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李金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02.5元、停薪留薪期工资27493.44元、医疗费83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86.71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48.28元。后瑞兴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2014)郑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魏都区法院执行,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全部履行上述判决。
另查,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5000元;门、急诊限额5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后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公司理赔李金春伤害事宜,被告公司经核算李金春医疗费共计58453.41元,因保单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元,其余项目均不予理赔,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兴劳务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李金春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在施工现场意外坠落受伤,该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李金春是否为被保险人员之一,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单已经明确显示出险人即被告险人为李金春,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15000元,被告当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金春非该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之一,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团体意外险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八级含八级以下伤残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限制责任的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公司辩称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赔偿李金春全部费用共计105048.28元,超过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保险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约定的门、急诊限额500元的主张,因李金春本次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花费的门诊费计入医疗费项目内为宜,鉴于医疗费项目已经理赔完毕,本院对原告公司的500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其员工李金春在上诉人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后李金春因发生意外伤害而受伤,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0548.28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由被上诉人瑞兴劳务公司予以赔偿。李金春获得赔偿后,其因意外伤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被上诉人瑞兴劳务公司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依据充分,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金春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承担的责任作出了限制规定,系格式免责条款,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
代理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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