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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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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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6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五、七层。
负责人: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戚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生于1965年10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上诉人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108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24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971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车损评估属于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认定该评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所举证的车损评估书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场,至今车辆情况不明,剥夺了申请人参与鉴定的对鉴定过程监督的权利,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予准许。本案车辆残值124500元,鉴定结论显示残值20000元明显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向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询残显示,车辆现有价值为124500元并没有达到报废标准,即使报废,残值评估过低。
被上诉人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26日,董文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XXXXX号车在禹州大禹像转盘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董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豫A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7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0时20分,董文博驾驶原告蒋XX所有的豫A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X像转盘处,因操作不当,撞至禹州大禹像转盘上,造成车辆、绿化植物、花坛栏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AXXXXX号车损失价值即事故前价值为212100元,残值为2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豫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86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蒋X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XX为豫K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蒋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豫KXXXXX号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蒋XX支付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为2121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217100元,扣除残值20000元后为197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综上,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XX197100元。本案受理费42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现场查勘后并结合豫AXXXXX号车的受损情况,依法对车辆损失认定客观、真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其重审鉴定申请缺乏依据,一审对车辆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建 英
审 判 员 李 艳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改 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戈(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