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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于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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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8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5、7层。
负责人: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9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1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上诉人刘XX、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重新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及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伪造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申请碰撞痕迹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事实无法查明。
被上诉人刘XX、于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07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13时30分,原告于XX驾驶登记在原告刘XX名下的豫AXXXXX号小型轿车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曹水聚驾驶的豫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水聚无责任。2016年5月4日,许昌市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豫AXXXXX号车损失价格为3330元,评估费200元,豫AXXXXX号车损失价格为33132元,评估费13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于XX赔付曹水聚损害赔偿费3300元。二原告一致陈述豫AXXXXX号轿车系家庭共有,赔偿曹水聚款项及修理费均系原告刘XX实际支付,豫A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2914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豫A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原告刘XX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XX履行了对曹水聚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XX赔付保险金,但应限于原告已向曹水聚赔偿的数额3300元,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3132元,评估费13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豫AXXXXX号车评估费发票显示付款人为曹水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人系原告,或已将该评估费支付曹水聚,故原告主张豫AXXXXX号车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刘XX37732元。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37732元;二、驳回原告刘XX、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现场是否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已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已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上诉人称事故现场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同意其鉴定申请理由充足。涉案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相应损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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