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立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食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立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道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立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食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桃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被上诉人立达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4日立达食品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XXX76号非营运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一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以上商业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立达食品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2014年6月17日某保险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周柏树驾驶湘HXXX76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09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在省道209线21公里200米处时,与孙益明驾驶的湘AXXX78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周柏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柏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立达食品公司所有的湘HXXX76号车辆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45746元,立达食品公司为事故车辆支付拖车费共计2000元,因车辆损失申请物价损失认证支付费用1000元,因此次事故支付周柏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及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778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立达食品公司多次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均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立达食品公司为其所有湘HXXX76号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立达食品公司作为投保人已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立达食品公司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立达食品公司所有的湘HXXX76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为45746元,该《价格认证书》系第三方依法作出的车辆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认证费用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联,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认证,因此,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立达食品公司主张其为维修车辆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为47617元,并提供了国家税务局所开具的发票,但某保险公司对立达食品公司所提供的车辆维修的票据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对立达食品公司所有的湘HXXX76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认证,立达食品公司提供票据中部分维修项目的费用与《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不相符,且对其中超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的损失部分,立达食品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立达食品公司所有的湘HXXX76号车辆的损失,认定为45746元;立达食品公司根据周柏树的损失情况已向周柏树支付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及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778元,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立达食品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过高,不应计算误工费、医疗费应核减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故立达食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70524元(车辆损失45746元+拖车费2000元+物价定损费1000元+对周柏树损失赔偿21778元)。对某保险公司答辩时称,该事故为双方事故,对方车辆为机动车,对立达食品公司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公司不承担拖车费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投保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000元,应认定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并约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是双方的合意表现,且立达食品公司是按此标的的保险金额缴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湘HXXX76号轻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均在立达食品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的范围之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湖南立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70524元。案件受理费156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柏树的人身损失应当先由孙益明驾驶的湘AXXX78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依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首先,周柏树系因驾驶湘HXXX76车辆与孙益明驾驶湘AXXX78车辆相撞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应当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该部分的损失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因此,周柏树的损失应当先由孙益明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责任人进行承担。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对于不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柏树的损失应当先由孙益明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中应由周柏树自身承担的损失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范围。
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价鉴定不实,其鉴定金额已远远超出了车辆现实价值。被上诉人新车购置价为61000元,使用时间为五年,每年折旧率为0.6%,车辆的现实价值为39040元,而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7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如果修复价值超过本身的实际价值时,应以本身实际价值为赔偿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为普通厢式货车,而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所鉴定的车辆为冷藏车,其所鉴定的车辆车型与上诉人承保车辆不符,第三,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包含2822元益阳至郑州的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并非车辆价格损失,综上,价格认证结论存在不合法、不合理情况,法院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损失3273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立达食品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XXX76货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投保的湘HXXX7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司机周柏树受伤,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立达食品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提出周柏树的人身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对方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依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既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规定,认为周柏树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减部分费用,但未提供就周柏树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提出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的鉴定金额超出了车辆的现实价值,法院不应采信,认为立达食品公司车辆购置价为61000元,车辆已使用五年,扣除车辆折旧,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有39040元,主张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立达食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车辆的保险金额为61000元,上诉人也已按该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辆损失45746元并未超出车辆的保险金额。上诉人提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辆型号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辆型号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保的车辆型号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价格认证书中2822元的交通费用,不应认定为车辆价格损失,本院认为,2822元的交通费用,是被上诉人在车辆无法在益阳本地维修,而将车辆送往外地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虽然不是车辆价格损失,但该费用是车辆维修必要的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应予赔偿。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08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桃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