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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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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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26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代表人石敏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张雅蓉,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青阳、陈锦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代表人蔡蒙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少欣,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交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张雅蓉及被告开元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10时,原告承保的闽A×××××号车辆由被保险人蓝清盛驾驶沿厦门市湖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兆民驾驶的闽D×××××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确认,王兆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即蓝清盛、王兆民当场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且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经查,闽D×××××号大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闽A×××××号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产生车损维修费用共计116293元,但被告开元公交公司、王兆民以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向蓝清盛赔付前述损失。经定损后,原告基于保险责任先行向蓝清盛赔付车损共计112937.16元。蓝清盛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将追偿权益转让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开元公交公司、王兆民在法定期限内就已签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核申请,则应视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开元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基于保险责任(闽A×××××车)已经赔付被保险人的款项共计112937.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2%/月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所致损失;2、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元公交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赔付,且交警部门已经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蓝清盛负事故主要责任。2、王兆民属工作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应由法院裁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0时18分许,案外人蓝清盛驾驶其名下闽A×××××号轿车沿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滨南路(金雁酒店对面)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的突发情况,采取左避让并制动措施,致使该车左后角与同向直行的由案外人王兆民驾驶的被告开元公交公司名下闽D×××××号大客车车前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NO:350203000366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认定王兆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王兆民、蓝清盛均签收了该认定书。2013年11月12日,王兆民因不服上述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申请复查,该局于2013年12月6日决定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2013年12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3)第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清盛驾车遇前方同方向的突发情况,采取向左避让并制动措施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兆民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及,造成本事故,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时,闽A×××××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闽D×××××号大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蓝清盛支付了闽A×××××号轿车维修费116293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依据蓝清盛投保的商业险向其赔付了保险金112937.16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开元公交公司、乙保险公司及王兆民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兆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开元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闽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发函本院,以其未收到鉴定费用为由退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关于撤销第3502030003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的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付款回单、监控视频、询问笔录、退鉴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已因王兆民提出异议于2013年12月6日被撤销,原告主张根据该认定书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来看,蓝清盛驾驶闽A×××××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前方同向突发情况时,采取左避让并制动措施,致使该车左后角与同向直行王兆民驾驶的闽D×××××号大客车车前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本院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中蓝清盛负主要责任,王兆民负次要责任。王兆民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蓝清盛的闽A×××××号轿车维修费损失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开元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王兆民对蓝清盛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交公司虽对维修费损失提出异议,但其在申请鉴定后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闽A×××××号轿车的维修费损失116293元,有相应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开元公交公司应对蓝清盛的维修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蓝清盛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开元公交公司应赔偿蓝清盛维修费损失34887.9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闽D×××××号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开元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蓝清盛就闽A×××××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原告就本案事故向其赔付了保险金112937.16元后,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蓝清盛对被告开元公交公司、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两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32887.9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769元,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4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