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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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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智国,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安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安邦、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1日,王XX为自己所购买的新车湘HXXX69小型客车(车架号LSXXX3W8EHXXX281,发动机号133600516、)按车架号与机动车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高于人民币五千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除外)。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双方保险合同附则部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碰撞:指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2014年8月14日16时许,王XX驾驶湘HXXX69小型客车经过桃江县武潭镇上天湾村栗溪港村时被该村的夏科云无故砸坏。2014年8月29日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2547元,用去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要求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王XX。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本案中原告王XX已经取得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许可同意直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他本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碰撞是指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原告的保险车辆无故被砸,对原告来说属于意外,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直接接触发生撞击并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故这起事故应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碰撞”,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该起事故发生引起的车辆维修费用以及施救费均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予赔偿的项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并没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特别约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42547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4547元。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车辆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符合“碰撞”的定义范畴;审理程序有误,有直接的侵权人存在,应追加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核定的损失不合理,很多的项目及配件,很多的损失明显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XX答辩称,碰撞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我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不应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核定的损失合理,某保险公司对鉴定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王XX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该车辆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碰撞”的定义范畴,有直接的侵权人存在,应追加为当事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核定的损失不合理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王XX保险车辆无故被砸,且王XX是无法预料的,对王XX而言,应属于意外,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外界物体与保险车辆直接接触发生撞击,并产生撞击痕迹,导致车辆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碰撞”,符合保险公司保险中的理赔范围。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之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可向侵权人追偿。因王XX提起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某保险公司诉提应追加侵权人为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所核定的损失合理、合法,且某保险公司未对鉴定提出异议,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所造成的损失是被砸车辆事故以前造成的。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学庆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肖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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