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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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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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9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负责人:匡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为五项:王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载;未减速慢行:匡某某驾驶未登记车辆;转弯未让直行。以上可看出该事故是以上五项原因混合过错造成的,超载只是其中原因之一,并非唯一原因也非主要成因。2、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虽然有“明示告知”提示,但是其内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其并未按提示加黑标注相关条款,属明显误导投保人,一审认定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显属错误。二、适用法律不当。对以上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载明上诉人超载。根据一审提供的保险条款,可以明显辨析条款的免责部分是黑体标注,同时上诉人一审也认可在投保单签字确认对条则条款内容的告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车辆损失计4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王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为王X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苏G×××××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保险单由保险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保险单中“明示告知”,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2014年10月9日7时50分许,王X持B2驾驶证驾驶“苏G×××××”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赣榆段2440KM+450M处,与匡某某持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匡某某死亡、王X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赣公交人字[2014]第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载;未减速慢行。匡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王X、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事故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总额为41700元。王X为此支出本车事故车辆修理费41700元,并由汽车修理厂出具了发票。王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未果。王X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王X与某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X持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和第三者保险车辆损坏。
根据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王X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也即王X出险车辆的装载符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免责条款的规定。王X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有理赔责任,故对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王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免赔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2、如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免责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内容即符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情形,且保险单中“明示告知”部分也已提示上诉人详细阅读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时,涉案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字体也已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就涉案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情形的问题。涉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内容是,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约定并未要求违反装载规定是导致车损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在未设置此前提的情况下,只要是因为违反装载规定造成车损,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对此条款理解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审 判 员 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
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