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屈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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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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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4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女,汉族,无业,住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屈XX(系杨XX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涡阳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肖X、屈XX、杨XX、王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肖X、屈XX、杨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31日5时32分许,祝召全驾驶苏F×××××/F9777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36KM+975M处,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杨再鸣驾驶的因道路受阻停在行车道等候通行的豫P×××××/P2F02货车追尾相撞后推行豫P×××××/P2F02货车与许志杰驾驶的因同样原因停在行车道等候通行的鲁K×××××/KF319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P×××××/P2F02货车起火,杨再鸣(车辆驾驶人)、杨标(乘车人)死亡,祝召全、李运峰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害。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日公交认字(2013)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同时,认定祝召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再鸣、杨标、许志杰、李运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分别作为杨再鸣和杨标的近亲属已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就其损失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已作出了(2013)东民一初字第3125号、3126号民事判决。豫P×××××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0时至2013年10月21日0时,被保险人为周口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XX系杨标之母;原告肖X系杨标之妻、杨再鸣之母;原告屈XX系杨再鸣之妻;原告杨XX系杨再鸣之女。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保险金。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也注明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豫P×××××牵引车的驾驶人杨再鸣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益人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人身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肖X、屈XX、杨XX、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车上人员杨再鸣、杨标因事故死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虽然无事故责任,但是作为被保险人对车上乘坐人员负有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故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周口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不需要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而在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应的民事判决均己确认本车驾驶员杨再鸣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同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人周口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豫P×××××牵引车的驾驶人杨再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车上乘坐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肖X、屈XX、杨XX、王XX车上人员责任险费用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
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