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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沭阳县怀远运输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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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228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组织机构代码07274534-3。
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组织机构代码70499484-0。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怀远运输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十字社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县怀远运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31日22时10分左右,孙进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S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S101省道82公里700米驶入逆行,撞到胡胜驾驶的沿S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货物损失。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胜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中粮运输公司的车损及货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中粮运输公司的车损为38770元、货损为254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5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3800元。
同时查明:胡胜驾驶的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中粮运输公司,孙进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沭阳县怀远运输XX。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险种,该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孙进驾驶车辆撞到胡胜驾驶的车辆,致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孙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胜无责任。由于孙进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沭阳县怀远运输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或按约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沭阳县怀远运输XX赔偿。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中粮运输公司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评估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车损评估结论较为客观,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中粮运输公司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650元,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险种,该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免赔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
1、车损38770元。其提供有评估结论及正式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货损2546元。经评估其货损为254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吊装费,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38770元、货损2546元、施救费3800元,计45116元。此外,某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2650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2000元由沭阳县怀远运输XX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66元(45116元+2650元-2000元),沭阳县怀远运输XX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57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沭阳县怀远运输XX赔偿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沭阳县怀远运输XX负担45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沭阳县怀远运输XX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适当;2、鉴定费、诉讼费判处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判价格鉴定结论书不适当,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判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据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审判员  许 汪
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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