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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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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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2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安徽贾XX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住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失已经由王之山赔付,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损失未达16560元。
被上诉人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二、王之山是被上诉人员工,代替被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损失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16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10时30分左右,王之山驾驶皖S×××××号车辆,在长丰县水湖镇三宝饲料厂内,因驾车不慎挂住电线斜拉固定线,造成两根电线杆、电线折断及其他物品损坏。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皖S×××××号车辆负全责。皖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为16560元,该款已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予以赔偿受损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皖S×××××号车辆负全责,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皖S×××××号车辆因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16560元,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追偿。原告的损失16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1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皖S×××××号车辆挂住电线斜拉固定线,造成两根电线杆、电线折断及其他物品损坏。皖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有鉴定资质的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为16560元,该损失款已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予以赔偿受损人。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皖S×××××号车辆负全责,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赔付凭证、维修发票、皖S×××××车的行驶证、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单等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任 静
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
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