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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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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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5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67420833-4。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被上诉人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16)资监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事项不一致。该鉴定报告显示法院委托事项为“对涉案车辆苏E×××××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关于苏E×××××号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因车辆损失和维修费用并非同一概念,也超出了法院的委托范围,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苏E×××××号车辆行驶证显示首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10日购买,截至目前已经使用13年,接近报废年限,该车实际价值不超过4万元。维修价值明显超过实际价值,无维修必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超过其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应当以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损失应当以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翁XX辩称: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足额投保,上诉人足额收取了保费,认可被上诉人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超过投保时约定的车辆价值;三、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没有错误,与委托申请书内容一致;四、是否维修和报废是被上诉人自己选择的权利;五、被上诉人不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6644元,车辆评估费10000元,合计21664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谢胜龙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在X014线往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杨集村村村通杨集村段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致翁XX所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胜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其未予赔偿,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翁XX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谢胜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翁XX在某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96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对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进行评估。该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百友(2016)资监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维修费用为156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翁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翁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翁XX的车损金额应为156095元,其诉请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与实际损失不符,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翁XX给付保险金156095元;二、驳回翁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8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2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280元,翁XX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车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同时提交对事故车辆损失和车辆维修项目、费用评估申请两份,一审法院要求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虽该机构出具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但因维修项目及费用系事故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修复而必然出生的费用,实际即为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二者并无本质区别。某保险公司另称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较低,无维修必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其主张应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