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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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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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64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3F-26号。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6150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启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并告知启恒公司,启恒公司虽未签字,但其知情。后启恒公司在未告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定损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部分配件经某保险公司核实并未更换,某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定损,定损情况符合实际损失,故应当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查勘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认为本车存在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
被上诉人启恒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评估数额偏高,评估项目与车辆实际损坏不一致。启恒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定损,鉴定机构定损价格是按照本地的市场价格定损的,某保险公司上诉状的意见不符合实际,并且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应当视为认可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二、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启恒公司未予以认可才委托评估,所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三、关于是否存在超载,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意见,即使到二审,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交警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要求超载免赔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启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启恒公司修理费155300元、施救费95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1859.31元、公估费7800元等共计18445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启恒公司为苏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2座)、不计免赔等保险,为苏G×××××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
2015年11月11日4时38分左右,案外人朱孟亮驾驶启恒公司所有的苏G×××××号牵引车/苏G×××××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4KM+300M(东海县温泉镇三合村路口东)处时,苏G×××××号牵引车/苏G×××××挂车前部与前方同董自房驾驶的苏G×××××号手扶拖拉机后部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董自房当场死亡、朱孟亮及苏G×××××/苏G×××××挂号乘车人朱文军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自房、朱文军无责任。
2015年12月9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苏G×××××号牵引车车损为155300元(残值795元已扣除)。因本次事故启恒公司支出其医疗费11859.31元、修理费155300元、公估费7800元、施救费9500元等共计184459.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启恒公司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第一,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启恒公司的车辆定损金额为93791.60元、残值为1500元等,如果磋商不成可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对启恒公司的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并未得到启恒公司的认可,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的评估意见某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应当以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某保险公司辩称公估费780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苏G×××××号牵引车的赔偿数额。苏G×××××号牵引车的车损为155300元,有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启恒公司支出公估费7800元、施救费9500元等,有启恒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11859.31元,是因乘车人朱文军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且有启恒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中,修理费155300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7800元等合计1726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100元后为17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予以赔偿,另医疗费11859.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内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155300元+9500元+7800元-100元+11859.31元=184359.3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恒公司保险赔偿金合计184359.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启恒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涉案车辆超载的证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估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车辆是否超载。
本院认为,关于公估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要求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定损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部分配件启恒公司并未更换,故应当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认为,涉案的公估报告系由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相对于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报告,公估报告的内容较为客观公正。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部分配件启恒公司是否更换的问题,不管启恒公司是否更换,启恒公司的部分损失都已经发生,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某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超载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定损人员的经验,涉案车辆可能是超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