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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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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7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负责人: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X甲,被上诉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徐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925.218元;二、判决王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王XX的损失经法院核定为:医疗费83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78元,误工费12221.26元,护理费6110.6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31871.51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先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商业险部分本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91.62+260+3078-非医保407.88-10000)*0.7=925.218元,其余损失应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1463.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已经签字认可,对于合同条款本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对涉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我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也明显不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不承担相应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1.扣除10%非医保用药是错误的;2.扣除本人医疗费10000元也是错误的,本人与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人的医疗费是在合同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本人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2时许,王XX持证驾驶苏gxxxxx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xxx区墩尚镇朝阳大桥南侧撞上牛吉亮停放此处的鲁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xxxx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王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施救费360元,连云港市xx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吉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王XX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出院,王XX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8014.2元(7734.2元+280元),其中医药费5699.86元。出院后王XX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5日去赣榆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100.2元、152.02元,125.2元,合计377.42元,其中医药费127.02元。2016年1月27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需补给后补康复医疗费用1500元;2、王XX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王XX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9月2日,王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gxxxxx号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为59961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3600元。王XX为事故车辆苏g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0时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某保险公司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庭审中,双方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达成一致意见,按7%的比例扣除。
另查明,王XX为鉴定伤情支出材料复印费10元,交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苏gxxxxx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王XX驾驶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受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王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91.62元、误工费12221.26元(37173元/365日×120日)、护理费6110.63元(37173元/365日×60日)、营养费3078元(24966元/365日÷2×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日)、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1871.5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07.88元【(5699.86元+127.02元)×7%】及对方车辆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王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463.63元,该损失未超出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王XX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不属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对王XX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应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1463.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因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且王XX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保险理赔款21463.63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XX负担71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王XX提供的(2016)苏0707民初1513号案件起诉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2016)苏0707民初1513号民事调解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王XX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已经由牛吉亮投保的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调取了平安青岛分公司履行(2016)苏0707民初1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三张,经质证,双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XX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已经由牛吉亮投保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9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王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牛吉亮、青岛保利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车损等费用57576.52元,平安青岛分公司银行保险部青岛一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讼标的为67576.52元,后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707民初15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平安青岛分公司自愿于2016年8月1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000元;二、王XX自愿放弃要求牛吉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次性协商处理完毕,别无争议。平安青岛分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赔款,其中在鲁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损失29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平安青岛分公司在鲁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给王XX的29000元人伤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二、某保险公司对于王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人伤损失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根据该条款约定,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为31871.51元,扣除双方一审确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07.88元,还应扣除对方车辆保险人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的29000元,剩余损失金额为2463.63元。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一审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款金额有误的主张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付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二审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保险赔偿金2463.63元;
三、驳回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元,王XX负担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元,王XX负担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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