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险公司与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袁XX、山X甲、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沈阳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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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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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106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满族,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X,女,满族,住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XX,女,满族,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X甲,男,满族,住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XX,女,满族,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X乙,男,满族,住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XX,女,满族,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女,满族,住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XX,女,满族,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山X甲,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代理人:山X乙,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山X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XX,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辽中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戴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X,男,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X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袁XX及原审被告山X甲、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012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佟某某乘坐的车辆超载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道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共同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袁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山X甲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物流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甲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原审诉请,2015年11月8日9时20分,于沈西大道辽中县浦河桥,林青波驾驶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内坐佟某某,车载大米)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遇由南向北行驶袁XX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轿车、山X甲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袁XX、山X甲受伤,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青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山X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要求袁XX、山X甲、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29.2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佟X乙生活费34200元、被扶养人关XX生活费34200元、处理丧葬费期间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合计人民币73562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9时20分,在沈西大道辽中县蒲河桥,林青波驾驶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内坐佟某某,车载大米)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遇由南向北行驶袁XX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轿车、山X甲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台车损坏、袁XX和山X甲受伤、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认定林青波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山X甲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佟某某死亡前曾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1029.2元。另查,侯XX为死者佟某某的配偶,佟X为死者佟某某的长女,佟X甲为死者佟某某的长子,关XX为死者佟某某的母亲,佟X乙为死者佟某某的父亲。死者佟某某的户籍地为辽宁省盖州市西海镇,(原詹家屯社区)。2010年12月,死者佟某某与配偶及子女开始在辽宁省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铁西社区居住。经核实,上述地址为城镇。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关XX、佟X乙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76周岁、74周岁。再查,林青波驾驶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物流公司所有,林青波与死者佟某某均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主车及挂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1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XX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自有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率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X甲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儿子山X乙所有,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6日对被告人林青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事故中的三台车辆在肇事前年检合格,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林青波及其驾驶的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具备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营运证。
上述事实,方方的陈述。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营运证、死者生前居住地社区、被扶养人居住地社区、房产证、契证、刑事判决书等,经原审法院庭上质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机关的认定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林青波应承担损失的70%责任,袁XX和山X甲各自承担损失的15%责任。因肇事各方车辆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故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的医疗费1029.2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514.6元;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应得的死亡赔偿金656880元(死者佟某某死亡时年满51周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二十年;关XX、佟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5年/3人、20520元*6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酌情认定)、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2000元(结合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处理丧葬事宜的路程酌情认定)共计733435元,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含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513435元的70%应由丙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万元,再由物流公司赔偿259404.5元(因死者与该公司为雇佣关系);其余513435元的30%,应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即77015.25元。关于丙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超载拒赔的辩解,由于该条款在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属于格式条款,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并未单独、明确的予以提示和告知。同时,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作为附加险,其与基本险中超载拒赔的约定相抵触,丙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作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因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损失未超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本次事故中袁XX、山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11万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11万元;三、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77015.25元;四、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77015.25元;五、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部分医疗费514.6元;六、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部分医疗费514.6元;七、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10万元;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259404.5元;九、驳回侯XX、佟X、佟X甲、佟X乙、关XX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71元;由袁XX承担506元;由山X甲承担506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丙保险公司能否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车上人员免赔。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条款中虽然约定了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于该约定属于上诉人丙保险公司部分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丙保险公司应当对该约定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投保人物流公司注意。现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物流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并提请其注意该问题,因此,该条款对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丙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银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