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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耿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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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2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耿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油缸修复费用7850元及更换大梁费用16800元,并不承担本案评估费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的顶泵、大梁受损与本起事故关联度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已经确认了顶泵、大梁的损害与事故之间的关联度极小,故保险公司对该两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一审判决未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错误。
耿XX辩称,鉴定意见为顶泵、大梁的损害与事故之间的关联度极小,但并非完全没有关联,且涉案车辆购买才一个月,不应是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受损,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耿XX车损款32510元,以及评估费1725元,共计342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23时50分前后,耿XX驾驶皖AXXX65号中型货车(挂车:皖PXXX8挂)沿宁国市中溪镇中石路由中溪方向往石口方向行驶,途径中石路1KM+400M处时,与其右侧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险。2015年8月,某保险公司只对车辆车头部分进行了赔偿,但对挂车损失没有赔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与19日,耿XX购买车牌号为皖AXXX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7月1日,耿XX购买车牌号为皖PXXX8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2015年6月30日,耿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5年8月2日23时50分许,耿XX驾驶皖AXXX65(皖PXXX8挂)号中型货车沿宁国市中溪镇中石路由中溪方向往石口方向行驶,途径中石路1KM+400M处时,与其右侧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耿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251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车辆顶泵、大梁损害与本起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经芜湖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33650元,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涉案车辆顶泵及大梁损坏与交通事故关联度极小。
一审法院认为,耿XX与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耿XX单方事故,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耿XX诉请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款共计3251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经鉴定,事故车辆的大梁和海沃油缸的损坏与交通事故关联度极小,故对大梁和海沃油缸的更换、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耿XX于2015年7月1日购买的皖PXXX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至2015年8月2日事故发生时仅一个月时间,车上零部件的老化、磨损程度极小,事故发生后因大梁扭曲变形已进行更换,海沃油缸进行修复,后亦重新更换,被更换下的大梁及海沃油缸仍存放在宁国津龙实业修理厂内。虽鉴定结论认定大梁与顶泵的损坏与事故的关联度极小,但亦不排除存在关联的可能性,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导致事故车辆大梁、海沃油缸受损存在其他可能性,故对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耿XX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耿XX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17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XX车辆损失费32510元及评估费17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二次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用5800元,共计111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宣城辉证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2015〕59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涉案受损车辆大梁(折旧)材料费16230元,海沃油缸修复工时费7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车辆顶泵、大梁修复更换费用以及鉴定费和评估费如何负担。关于涉案车辆顶泵、大梁修复更换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委托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车辆顶泵、大梁损坏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在鉴定意见为顶泵、大梁损坏与交通事故关联度极小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顶泵、大梁修复更换的全部费用,有失公允。本案中,综合顶泵、大梁损坏与交通事故关联度极小及涉案车辆购买后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顶泵、大梁的修复更换费用中的30%,即7125元=(16230元+7520元)×30%。故保险公司应支付耿XX车辆损失费15885元[32510元-(23750元-7125元)]。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次评估由保险公司申请,且评估结果不利于保险公司,故两次评估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在对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的数额予以变更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费的负担亦作出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510元及评估费1725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耿XX车辆损失费15885元及评估费1725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耿XX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二次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用5800元,共计111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耿XX负担2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负担196元,由被上诉人耿XX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令璋
审 判 员  马庆松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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