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与某保险公司、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191民初27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登县人民法院 2016-06-06
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杰明,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军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侯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元、胡杰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燕及第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第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永登县民乐乡境内道路工程工作过程当中,左腕及左足被机器割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永登县人民医院无条件手术,故原告又被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9月23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16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综上所述,原告在为第三人道路施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身体伤残,属于被告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9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的伤情并不属于残疾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承担赔付义务。
第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第三人提供赔付标准,故被告应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施工人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第三人在前述“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盖章。
2014年9月30日,原告侯XX在第三人承包施工的位于永登县民乐乡境内道路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足挫伤。两次共住院22天。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5年9月23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7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16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94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原告病历两册(复印件),抄单、投保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各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原告侯XX是其公司施工人员,被告也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故原告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人述称《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未向其提供,但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第三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且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并就保险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第三人述称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双方为被告和第三人,虽然被告仅向团体投保人即第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向团体投保人理解保险合同内容的能力。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保险金,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原告左踝关节受伤不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残等级,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944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