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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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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6-01-06

原告:曾XX,男,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健,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田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曾X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曾XX驾驶新F××××号长安福特牌探险者越野车,在伊宁县墩麻扎路段行驶时车辆侧滑,碰水渠闸门造成本车右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在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车花费45050元及拖车费600元,后期原告找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理由是:“原告曾XX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第七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拒赔理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50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拖车费6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7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由于原告的驾驶证在2015年6月9日之后就已经过期了,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在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内,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自己的新FF××××长安福特牌探险者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曾XX,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原告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5年6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伊宁县墩麻扎路段行驶时车辆侧滑,碰水渠闸门造车辆车右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在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车花费45050元及拖车费600元。2015年7月18日人民财产分公司因原告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向其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曾XX因不服某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向本院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曾XX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还未进行审验,该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期限为2009年6月9日,有限期限6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X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了审验,并由相关部门向原告更换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称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更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拒赔通知书、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未更换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及时审验及更换新证能否成为免责事由。驾驶证是公安部门颁发给驾驶员证明其能够驾驶车辆的资格证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由相关国家机关对驾驶者本人做出的行政许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领证的。由此可见,只要驾驶人领取了驾驶证且未被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驾驶员就具有驾驶资格,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曾XX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虽然超过了换证日期,但逾期尚不足一年,机动车驾驶证尚未被吊销,仍然合法有效。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曾XX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有效期限10年,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曾XX在出险时的驾驶资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故曾XX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应是超过换证期限而非无效,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免责的格式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事故拖车费、律师费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XX车辆修理费450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XX拖车费6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XX律师代理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世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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