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诉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谢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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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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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22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伊宁市人民法院 2016-06-26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崔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XX。
委托代理人:孙XX。
第三人:谢XX。
原告赵X诉被告、第三人谢XX保险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崔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第三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5年12月3日21时50分许,第三人谢XX驾驶原告所有的新FXXXXX号非营运轻型普通货车,行使至新源县县道751线20公里加1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赛尔山.热拉恒别克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与被告签订强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到被告处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立案不能启动理赔程序,多次与协商被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由第三人谢XX驾驶的新F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我公司现场报案,并且该起事故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逃逸后应由救助基金赔偿,其赔偿后有权追偿。并且事发后第三人已同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我方不应在该起事故中向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谢XX辩称:原告既然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方多次报案,但是保险公司找各种理由拒绝报案,是原告向受害者家属已赔偿了202043元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5日,原告赵X将其所有的车辆新FXXXXX号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9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2015年12月3日21时50分许,第三人谢XX驾驶原告所有的新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县县道751线20公里加1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赛尔山.热拉恒别克(酒精含量128.53mgml)碰撞,造成赛尔山.热拉恒别克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XX逃逸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赛尔山.热拉恒别克无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报案,第三人向公安部门自首。
2015年12月3日,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对死者赛尔山.热拉恒别克的致死、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新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公(物)检(尸)字〔2015〕088号,检验意见:1、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损伤情况结合案情分析:赛尔山.热拉恒别克尸表检见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钝性物体与受损部位在暴力碰撞、挫擦直接作用下所形成。2、根据尸表检验损伤程度分析:赛尔山.热拉恒别克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三、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谢XX的姐夫张利辉与受害人塞尔山.热拉恒别克的次子斯哈儿别克·赛尔山达成赔偿协议,总计赔偿各项费用202043元,赔偿款由原告赵X支付。同日,斯哈儿别克·赛尔山出具谅解书,对谢XX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谢XX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赵X以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及承担诉讼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已给第三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问题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予理赔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问题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数额问题,虽然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但原告未提供受害人接受抢救支出相关费用的医疗票据,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证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应扣除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问题三、对于被告辩称机动车肇事逃逸后垫付费用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意见,该条规定是对因肇事者逃逸,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情形,并未规定因肇事者逃逸后,保险公司为此向受害人支付的交强险理赔金有权向逃逸者追偿,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X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赵X负担1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连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