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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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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2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阴县。
主要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偿5241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姚X的车辆损失按更换价格计算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对保险条款第24条的效力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也认可该条款的效力,但在判决时以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为由,而否定该条款的效力是错误的。二、一审时,姚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损坏的变速箱无法修复,必须更换的证据,姚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姚X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的答辩人车辆损失价格正确。答辩人车辆受损后,到专修店进行修理,维修项目及费用均事先告知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且只进行了修复,并未做报废处理,完全符合合同第24条的约定,且答辩人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答辩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二、某保险公司认为答辩人没有提供车辆变速箱需要更换的证据是违背事实的。1、答辩人车辆的变速箱受损后需不需要更换并不是答辩人自行决定的,而是由专修资格的维修店决定;2、答辩人在得知需要更换变速箱后,已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并敦促某保险公司就维修方式与维修店进行协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79800元、拖车费600元及公路护栏赔偿金1200元,合计8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姚X为车辆(车牌号:湘F×××××)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580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向姚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的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机动车保险单》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附加险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2015年10月24日,姚X的丈夫王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望城茶亭镇长湘公路茶亭建筑地段由南往北行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车辆与路中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隔离墩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姚X依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告,并将事故车辆送到具有被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一汽大众长沙大汉4S店(以下简称大汉4S店)进行维修,期间支付拖车施救费600元,同时赔偿公路护栏损失1200元。在姚X车辆送修后,大汉4S店向姚X出具了事故车辆换件清单及工时报价,要求对事故车辆的变速箱总成等配件进行更换。2015年11月27日,姚X根据上述报价向某保险公司发出《指定车辆维修厂店函》,告知某保险公司大汉4S店维修方案等,并告知某保险公司如对维修方案及费用如有疑问,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大汉4S店联系协商。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变速箱总成可以修复不应更换,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长沙市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7388元。2015年12月8日,姚X向大汉4S店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79800元后,便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遭到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姚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保险单》附加险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保险事故发生后,姚X将事故车辆送至具有专修资格的大汉4S店进行维修没有违背合同的约定,在大汉4S店向其出具维修方案及报价后,已告知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应有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应该尽量修复。事故车辆配件应当修复还是更换,应当由有专修资格的修理厂确定还是由某保险公司确定,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做出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理解为由有专修资格的修理厂确定。且第24条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明其在姚X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所以对姚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事故车辆修理费7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X支付的拖车施救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姚X赔偿的1200元公路护栏损失费,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姚X予以理赔,以上共计8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X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16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姚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管理规定,合法有效。《机动车保险单》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车辆受损后,姚X将车辆送到具有专修资格的4S店进行修复,变速箱是更换还是修复,是由专修4S店决定。变速箱是汽车的一个零部件,不管变速箱是更换还是修复,针对整台汽车而言都是修复,符合《机动车保险单》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以姚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变速箱不能修复的情况下,就进行更换,而拒绝赔付修复与更换之间差额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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