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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10民终140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主要负责人:黄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法定代理人:黄X乙(黄X之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黄X法定代理人黄X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X负担。事实和理由:黄X购买的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5000元,赔付保险金需以黄X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黄X并未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又未能提供符合国务院保监会批准的意外伤害保险伤残标准《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规定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故本案不符合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的理赔情形,不应赔付保险金。
黄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黄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5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7日16时14分许,黄X骑坐无牌人力自行车与周大妹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黄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黄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黄X,保险期一年,其中含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2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8000元(门诊费300元,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80%),免赔事由:“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殴斗、醉酒、自杀自伤;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整容或其他手术导致医疗事故;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高风险运动;××(HIV呈阳性)期间;××、精神分裂症。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被保险人的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床、挂床治疗;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3、××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4、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事故发生后,黄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在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8000元。经(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X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黄X作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黄X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伤残评定须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结合黄X的意外伤害无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及已生效的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认定黄X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法院认为黄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黄X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某保险公司通过学校仅向黄X出具了投保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黄X或其家长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黄X系在读小学生,其通过学校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黄X遭受意外伤害致九级伤残,构成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通过学校仅向黄X出具了投保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黄X或其家长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免除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黄X未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提供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故而不能赔付的主张,因该上诉意见所依据的相关保险条款属无效免责条款,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末钢
审 判 员  刘爱良
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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