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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周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58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8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负责人:夏X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康X,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X甲,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安徽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夏X甲、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周XX雇佣沈某某等人为其从夏X甲的皖KXXX57号(皖JXXX1挂)货车上卸载防盗门,夏X甲倒车时将沈某某从车上甩到车下,沈某某被从车上掉下的防盗门砸伤。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738.39元(周XX垫付5000元,夏X甲垫付17000元)。沈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沈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周XX,其损失为:医疗费44738.39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148993.69元。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XX赔偿沈某某损失97194.95元。周XX赔偿沈某某的损失后,现要求追偿。皖KXXX57号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皖J7361号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5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且系因该车辆肇事而受伤,其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因皖KXXX57号(皖JXXX1挂)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沈某某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夏X甲和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都有过错,故由夏X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某某自负20%的责任。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4738.39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148993.69元。因周XX已赔偿沈某某102194.95元(97194.95元+5000元),其诉请10160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周XX101600元(111315.3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162.50元、医疗费20000元)]。夏X甲为沈某某垫付的17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XX101600元。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XX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夏X甲辩称:同意周XX的答辩意见。
佳联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周XX的答辩意见。
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XX对沈某某的伤害存在过错。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周XX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沈某某系被夏X甲倒车时将其从车上甩到车下,进而被从车上掉下的防盗门砸伤,沈某某在受伤时其身份已经转化为肇事车辆的车外人员,对于其因肇事车辆所导致的伤害,依法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沈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周XX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法向保险公司追偿。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开多
审 判 员  王亚娟
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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