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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范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16民终6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生于1964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范XX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依法不得驾车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出险,所造成的损失也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2.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上诉人范XX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
范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他负全部责任。同时,他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16551元,该费用由他垫付,他将维修票据拿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他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16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范XX驾驶川X3***9号小型轿车,沿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二路经金安大道往城北洪洲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0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环溪二路与金安大道左转弯时,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该车与沿金安大道直行由杨静驾驶的川X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545号认定:范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XX支付了川X9***8小型轿车拖车费300元,维修费11775元。川X3***9号小型轿车维修费4476元,共计16551元。
同时认定,川X3***9号小型轿车为范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45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该保险条款原告表示已知晓并签字。
另认定:范XX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原告范XX将其驾驶证于2015年11月3日去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补证换证,有效期始为2015年3月26日,有效期止为2025年3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范XX驾驶其所有的川X3***9号小型轿车,与沿金安大道直行由杨静驾驶的川X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545号认定:范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川X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45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范XX承担理赔责任,现某保险公司以范XX发生交通事故时,范XX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为由拒绝理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规定,即使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在宽展期一年内未领取新证并不当然产生驾驶证失效的后果,在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新证的,才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范XX在宽展期一年内去车辆管理所对驾驶证进行了审验,并未被注销驾驶证,某保险公司无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以“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来剥夺投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向范XX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川X9***8小型轿车拖车费300元,维修费11775元。川X3***9号小型轿车维修费4476元,共计16551元。川X3***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在杨静所有的川X9***8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如川X9***8小型轿车未投保,此款则由杨静承担,现范XX未向杨静或川X9***8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则这100元财产损失费用由范XX自行承担,范XX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即川X9***8小型轿车的损失,已经由范XX支付,某保险公司应将该保险赔偿金向范XX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范XX支付保险赔偿金16451元。案件受理费2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与范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这一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所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不等同于丧失驾驶资格。车辆管理所对相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处罚中,只有对具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时间要件,才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在注销之前仍然具有驾驶资格。本案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在一年内已经换领新证,驾驶员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可见公安部门已经追认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在有效期内,故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且交警在认定责任时也没有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据此,虽然保险条款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作为免责事由,但由于这一事由并不明显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且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不认可其作为保险人免责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伍素萍
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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